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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编号:***********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委托人:监理人:2010年5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04年试行)1本合同内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由立约双方填写有关内容并签字盖章;第二部分是标准条件,其内容是立约双方的义务、权利、责任及有关条款,具有通用性、规范性;第三部分是专用条件,其内容是根据每个监理项目的特点对标准条件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立约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以增加附加协议。2第一部分协议书(以下称委托人)与(以下称监理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概述如下: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额:万人民币(其中委托监理的投资额:万人民币)委托监理服务的范围(简述):二、本协议书的措词和用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本协议书及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及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邀请招标。②标准条件;有。③专用条件;有。④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理服务。五、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服务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合同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2份。3委托人(章):监理人(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章)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帐号:帐号:邮编:邮编:电话:电话:签订地点:上海签订日期:2008年月日4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法律和解释第一条下列词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有如下含义:(1)“项目”是指第一部分协议书所指定的实施监理的项目。(2)“委托人”是指第一部分协议书所指的委托监理服务的一方。(3)“监理人”是指第一部分协议书所指的接受委托进行监理服务的一方。(4)“项目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项目履行本合同的组织。(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授权全面负责本合同履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6)“承约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本项目有关事宜与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7)“服务”是指本项目监理机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所进行的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8)“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作。(9)“附加服务”是指:①正常服务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附加于正常服务的工作内容;②由于非监理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增加的工作。(10)“额外服务”是指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以外的服务或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本项目暂停或终止,其恢复监理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11)“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2)“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二条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服务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行政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如有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本合同组成文件之间产生矛盾,按专用条件或年月顺序以最后编写的为准。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应具有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和资质,认真完成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和内容中的任务或委托人的其他要求。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其义务转委托给第三人。第五条按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时间派出投标书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主要监理成员。如有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5第六条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向委托人提交监理计划。第七条按专用条件约定向委托人报告监理服务工作。第八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服务工作完成或合同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物品按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九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泄露专用条件中约定的保密资料。第十条当委托人和承约人发生合同争议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公平地进行协调。如进入调解或仲裁或诉讼时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委托人义务第十一条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支付监理服务报酬。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负责本项目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服务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外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内容和相应的报酬。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为监理服务工作所需要的资料(具体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代表人,应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相应的监理权:(1)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供应、安装调试等单位的资质审核权,对这些单位选择的分包人的认可权。(2)本项目有关方案、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3)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4)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5)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件、设备的质量审查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元器件、配件、设备,有权通知停止使用。(6)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承约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和项目进度的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7)对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证权。(8)对委托人与承约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进行审核,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6(9)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约人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承约人调换有关人员。(10)对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以上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如有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认可监理计划,并及时将监理单位的名称、有关工程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约人。第十八条委托人应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专用条件约定的办公、通讯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及其他监理服务条件,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监理人权利第十九条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第十六条规定的权力。第二十条在本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内,有权接受并处理委托人或承约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委托人权利第二十一条有选定承约人并与其订立合同的决定权。第二十二条有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第二十三条监理人调换投标书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主要监理成员需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约人串通给委托人或项目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有关监理人员,直到解除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人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的责任期为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项目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应协议,否则监理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因监理人的过错或越权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专用条件约定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第二十八条监理人的责任不能减轻或免除承约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该承担的责任。7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三十条委托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给监理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监理人赔偿损失。因委托人原因的事由影响监理人的正常服务,给监理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给予补偿损失。第三十一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对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和内容需要变更时应与监理人协商一致。由此引起的费用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由于委托人或承约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服务,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附加服务的报酬。第三十四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致使暂停或终止监理服务,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其恢复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额外服务的报酬。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资料移交手续,提交的监理报告委托人无异议,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或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七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28日内仍未收到报酬,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监理人可自行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并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发出通知后21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42日内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8第三十九条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理报酬第四十条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的报酬,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一条如果委托人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支付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四十三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事项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2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事项的支付。其他第四十四条因监理服务工作需要,监理人员出外工作的差旅费及原材料、元器件、配件、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不包括在监理报酬内,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四十五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四十六条监理人在监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约定给予奖励。第四十七条监理人项目监理机构及其成员不得接受监理项目承约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从事可能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调解,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9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标准条件中相应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本部分约定)第1条标准条件第二条适用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规章为: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2)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沪质技监管[2001]473号,转发国家二委一局《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国质检质联[2001]174号《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第28号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沪质技监管[2000]256号《上海市工程设
本文标题:工程设备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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