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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13日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乡一体、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产城融合、区域一体、生态宜居的发展目标。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咨询、协调和论证,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按层级组织编制下列城乡规划,并形成完整的体系:(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气象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不得违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成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予以提供。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要求,规划期限为五年。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适建区、限建区范围内的近期建设用地和近期老城区改造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控制线、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的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五)其他重要区域。第十二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一)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四)县(市)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五)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六)分区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七)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八)县(市)域内跨镇(乡)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种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十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县(市)域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依法予以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报送备案,并在六十日内依法报送本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四条本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擅自公开或者另作他用。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乡规划。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建设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七条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统筹兼顾,保护山体植被、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下列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中心城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按时序成片实施改造或者开发建设,优化空间布局和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保护山体植被和城市传统风貌。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按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控制。具体建设用地按规划单元集中成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3.0。零星建设用地不得插建,应当用于建设小游园、街头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住宅区半径500米范围内应当规划相应的公共绿地;(二)汤岗子新城应当以中央湖泊和滨湖地区为核心,有序拓展建设空间,建筑以低密度、中低层开发模式为主,并按照新城空间布局要求限制高层建筑。主干道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预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三)千山风景区应当按照景区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其核心景区应当保护、培育和恢复景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以及宗教和民俗文化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四)千山东路两侧应当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景观,有限度地开发建设住宅,鼓励开发旅游项目,建筑以低层、低密度开发为主,提高建设地块绿地率,保持山体周边的视线通透;(五)玉佛山风景区界线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景区界线外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低层15米以下,建筑物后退景区界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千山中路以及深营路两侧紧邻景区界线区域,原有建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扩建,逐步恢复原有自然地貌和植被;(六)城市河流两岸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密度和高度,并在建筑物之间保持一定视线通透。第十八条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日照的规定,并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第十九条新建建筑物与北侧相邻住宅的正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15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4米的,建筑间距在2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建筑间距在35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2米;(四)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间距在6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五)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5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同时应当符合卫生视距要求;(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于2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5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和相邻住宅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8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不得小于15米。新建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大于55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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