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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刑罚执行制度第一节:刑罚执行制度第二节:减刑制度第三节:假释制度第一节:刑罚执行制度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第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国家司法机关。第二,刑罚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生效的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三,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即将刑事判决与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期限、数量具体付诸实施、实现。第四,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对没有犯罪的人或者宣告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可能执行刑罚。总之,刑罚执行是定罪与量刑活动的自然延伸,对于实现刑法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1、刑罚执行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途径。2、刑罚执行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重要途径。3、刑罚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安抚、补偿功能。二、刑罚执行的原则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或依据的准则。第一,教育性原则。所谓教育性原则,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其具体要求是:(1)准确执行刑罚。(2)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3)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4)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犯罪种类、个人情况(性格、性别、年龄文化水平)、人身危险性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第二,人道主义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进而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三,个别化原则。即为了犯罪人的改善和社会复归,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第四,社会化原则。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重返社会。第二节:减刑制度一、减刑的概念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当减刑,即在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减刑。二是可以减刑,即在犯罪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减刑。二、减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犯罪人减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提条件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减刑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2、附加刑的减刑《刑法》第78条规定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而对附加刑能否减刑则未予规定。那么附加刑能否减刑呢?首先,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虽然《刑法》第78条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但无论是我国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肯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减少。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减刑。其次,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否减刑。由于这两种刑罚的执行本身不存在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很难有适用减刑的前提条件。因此,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一般不存在减刑问题。3、缓刑犯的减刑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适用减刑?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犯罪人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也是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二)实质条件《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条件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即指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犯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一)减刑的限度减刑的限度,是犯罪人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人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关押改造的时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不能少于13年,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减刑13年刑期之内。(二)减刑的幅度刑法虽然对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所减刑种以及减刑的适用条件作了相应的限制,但对不同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减刑幅度、减刑间隔和减刑的起始时间,则未作明确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幅度、间隔和起始时间如下:1.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2、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减刑。3、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4、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一)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人减刑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应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后经复查,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的刑期。第三节:假释制度一、假释的概念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所谓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的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予以数罪并罚。假释与刑满释放不同。刑满释放,是指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依法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而假释,虽然形式上也是解除监禁回归社会,但却附有一定的条件。二者有如下区别:(1)前者是刑期未届满的释放,仅享有附条件的自由,即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犯新罪;后者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自释放之日起,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2)前者必须经由法官裁定;而后者由劳动改造机关发放释放证明即可释放。假释与减刑不同:(1)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而减刑则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人。(2)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适用时间不同。刑法规定假释只能在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而刑法对减刑适用的时间则没有明确的限定。(4)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减刑则可以适用数次。(5)假释附有考验期限,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其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理;减刑没有考验期限,减刑后不存在撤销的问题。(6)假释的直接结果是提前释放犯罪人;而减刑的直接结果是减轻原判刑罚,如犯罪人减刑后仍有未执行完的余刑,仍需在监继续执行。假释与监外执行不同:(1)假释只适用于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2)假释适用于已执行一定刑期,并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后者之适用于有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如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等等。(3)假释犯只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才撤销假释;而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条件下才收监执行。(4)假释的犯罪人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以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以内。假释与缓刑不同:(1)前者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后者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2)前者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而后者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3)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假释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考虑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前者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剩余刑期,即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附条件不执行;而后者则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5)前者既经释放,不发生减刑;后者既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还可以相应缩短考验期。二、假释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提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此,对被判处其他刑种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二)执行刑期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因为只有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一定刑期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各方面的表现,准确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同时,只有经过一定的刑期,才可以防止假释的滥用,维护刑罚执行的良好秩序,从而维持刑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三)实质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
本文标题:第十二章:刑罚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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