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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法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开题报告论文题目: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完善学生姓名:091211311王惠指导教师姓名:陈英慧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一、论文研究意义(要求:从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两个方面阐述选题意义)(一)理论意义强奸,一个古老的名词,而强奸罪也在很早以前就被写入了法律条文中。强奸罪的立法进行完善是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的。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对强奸罪形成了特定的看法,强奸主要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强奸罪已经不限于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些案件的发生,在不断地冲击着我们对强奸罪的传统理念。而在通过与其他国家在强奸罪的相关规定的对比,也让我们看到我国强奸罪的立法不足。对于强奸罪的立法完善,其理论意义在于:第一,深化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的研究,使强奸罪的禁止行为的范围能够顺应时代发展。我国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基本沿袭了79刑法的规定,并无多大变化。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的立法背景下,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应该说与当时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但如今三十多年过去了,社会现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姑且不论随着“女权运动”和“性革命”意识的影响,女性已不再单纯地以强奸罪被害人的姿态出现,而在某些场合扮演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出现了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完善,将强奸罪的主体范围和强奸罪的禁止行为的范围进行准确界定,深化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的研究,使法律规范能够更加正确的反映时代的要求,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第二,有助于界分强奸罪与其它相关犯罪。如果犯罪人强制被害人接受将生殖器进入被害人之口腔或者肛门的行为,或者犯罪人强制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按照我国现行的实践与学理,几乎都认为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性交行为的样态越来越丰富,人类的性观念也有所发展,根据网上的调查,青年一代已经越来越多地接受将口交作为性生活的常态行为;同时,随着同性恋的增多以及人类性观念的变化,肛交尽管还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作为性生活的常态行为,但是其至少也是在某类群体中成为常态性行为方式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将其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需要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完善,对强奸罪的禁止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区分强奸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第三,有助于推动人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在传统观念中,女性处于弱势地位,男性是强势的代表,故认为强奸行为只能是男性对女性进行,女性只是处于受害者地位,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和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已经不再是弱者的代名词,已经开始占“半边天”,与男性处于平等的地位,甚至有些国家和地区女性的地位还高于男性,故强奸罪的对象也不再单单指女性,男性也开始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如果法律只对女性的性自主权给予保护,而对男性的性自主权采轻视态度,明显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利于男性人身权利的保护。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完善,将男性性自主权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推进男女的实质平等,促进人权保护的研究。(二)实践意义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强奸罪主体角色的转换,强奸行为的多样化已大量出现。很多被害人因为被异性或同性以法律未规定的手段性侵犯而请求司法帮助,但是司法机关往往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法提供帮助,被害人诉求无门。实际上,否认强奸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强奸行为的多样化,是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的。因为往往男性遭受女性或同性性侵犯,女性遭受女性性侵犯所受到的伤害比普通的“自然性交”要来的严重,尤其是尊严方面的伤害,如果法律不给于救济,被害人可能会报复社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更多的不安定因素,危害社会的稳定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所以,进行强奸罪的立法完善,有利于在实践中给予受害者最大的人身保护,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文献综述(要求:以问题为线索或者以文献为线索对查阅的文献论点进行归纳总结)早在19世纪,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女权运动的兴起,同性恋这种社会现象的普遍增多,世界各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也产生了变化,由一开始简单的“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扩展到“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强奸罪的行为方式出现了扩大现象,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仍只是将强奸罪定为是“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显然已经不符合现实社会的发展趋势,于是,关于强奸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成为近年来刑法领域中的热点问题,对于是否该进行完善以及如何完善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强奸罪的主体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认为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但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强奸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存在明显不同。例如德国在1998年新刑法修订时亦是将1975年刑法规定的条文由“强迫妇女”改为“强迫他人”,《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第609-2性暴力中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美国学者通过对监狱内同性性侵的研究,也呼吁将同性性侵纳入刑事法律范围。通过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对比研究,我国学者在对强奸罪的主体范围进行研究与博弈的基础上,形成两个派别:其中一派认为强奸罪的主体范围仅为男性,他们认为即使当今社会对女性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法律规定男女在法律明前一律平等,但是并未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女性毕竟还是与男性在生理和心理两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仍是处于弱势,在强奸行为中女性受到的伤害往往比男性深,而男性在这方面的损失并不大,故强奸罪的主体还是应该以女性为好,否则有滥用法律之嫌;而另一派如甄鹏、王洪兴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展到女性,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强奸罪却只是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而忽略男性的性自主权,显然与该原则相背离;另一方面,虽然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存在差别,但是当代的女性已经不再是“受气包”,甚至在很多行业与领域,女性早已撑起了“大半边天”,尤其是在师生,雇佣关系中,男性所处的地位是比女性弱势的,很容易受到性侵害。另外,男性的自尊心比女性更加强烈,对社会的报复力也强于女性,如果在其遭受性侵害时不给于法律援助,将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构成重大威胁。2、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即强奸罪的对象仅限为女性,男性不在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之内。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将此类犯罪单列“妨害性自由罪”一章,规定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妇女,而是将其扩大到男女;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与治安法》明确了强奸罪受害人包括女性和男性,改变了女性是强奸罪唯一受害人的规定;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person”或“aperson”,而没有用“woman”。可见,对于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如同女性的性权力不可侵犯一样,受到法律上的尤其刑法的同等保护。2010年5月9日发生在北京的保安公司张某在宿舍“强奸”其室友的案件,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做出判决,对于此案的判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案并非妥当之举,而是一个“错位”的判决,是由于刑法对强奸罪规定的不全面所造成的与现实社会的脱节。同时,国内的大多数学者,如范小军、李喆、钱叶六等学者也认为我国强奸罪的对象范围应该扩展为男性。我国古代就有男宠、娈童,而根据魏健馨,张学林著在《犯罪心理学》中的调查研究显示,我国目前的同性恋人数已经达到3600万至4800万之多,男性性权利的侵犯时有发生,如果在立法上还是对男性的性自主权采漠视态度,在法律上无法对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给予救济,被害人极容易产生报复心理,危害社会。3、“性交”涵义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即男性的阴茎与女性阴道的结合或者男性的阴茎与幼女性器官的接触。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更,强奸已不仅限于奸淫行为,甚至有时候只是为了寻求一种性快感。《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性交的解释是“一种生殖活动,此时雄性的生殖器官进入雌性的生殖器官内。”对同性恋的解释是,“相同性别的人类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性欲上的兴趣及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往往导致肉体接触而达到性交时兴奋之顶点。……”1999年我国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性交包括:(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2)以性器之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美国法学会1985年版《模范刑法典》第213.0条也规定了性交的含义:(1)“性交”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只要轻微的插入即可认定,不以射精为必要;(2)“变态性交”,指非配偶的人与人之间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以及与动物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性交。英国2003年《性犯罪法》认为性交行为是指行为人用阴茎插入女性阴道,或插入女性或男性肛门以外,将阴茎插入受害人口腔的行为;《西班牙刑法典》第178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构成性侵犯罪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第179条规定:如果性侵犯是通过阴道、肛门或者口腔等肉体途径,或者以阴道和肛门的接触进行的,构成强奸罪的,处6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性交”一次的界定,充分说明现在的强奸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男女性交,而性交也不再只是传宗接代的方式,人是有情欲的,有时的强奸行为只是为了寻求某种刺激。所以我国学者认为强奸罪的犯罪行为指向应该扩大到受害人的口腔和肛门。三、参考文献索引(要求:文献总数不少于12篇,外文文献不少于3篇)1、王洪兴:《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原因分析及对策》,当代法学论坛,2009。2、亢明:《精神障碍女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医学会第三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6。3、段启俊、奉慧娟:《论强奸罪的立法完善》,时代法学,2007。4、纪仲昊、覃婕、韦鸿静:《强奸罪中性权利的保护缺失与立法完善》,法制博览,2012。5、范小军:《浅谈男性性权利在强奸罪中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1。6、周振想:《外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国外法学,1988。7、梁建:《强奸犯罪比较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李喆:《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2。9、徐佳璐:《男性性自主权受保护的必要性综述及探究》,《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10、金泽刚:《“被性服务”与男性性权利保护》,法制日报,2012。11、冀祥德:《域外婚内强奸法之发展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05。12、朱家莹:《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13、OmcaÖzdemirFeDergi:UnderstandingRapefromthePointofViewofMaleHegemony,FeministElestiri澳大利亚学术期刊,2010。14、Actof4July1989amendingcertainprovisionsrelatingtothecrimeofrape,AnnualreviewofpopulationlawPubMed期刊15、RachelEgan:RapeVictims'AttitudestoRapeMythAcceptance,JanetClareWilsonPsychiatry,PsychologyandLaw2012-3Taylor&Francis期刊,2012四、拟采取的研究思路(要求:研究思路确定到二级标题)一、问题的提出(由案例引发)二、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一)
本文标题:强奸罪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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