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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颁布机构】辽宁省人事厅【发文号】辽人发[1995]17号【颁布时间】1995-4-22【实施时间】1995-4-22【效力属性】有效丹东市局养老保险事业科:310588512333【正文】【打印预览】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由省人事厅直接管理的通知》(辽人发[1993]4号)和《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辽人发[1993]7号),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凡纳入人事部门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及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均由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关经办,现仍在其他保险机构参保的单位应立即终止。原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结算。2、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规定比例计发的奖金三项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按规定比例计发的奖金两项之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为技术等级工资和按规定比例计发的岗位津贴两项之和,普通工人为等级工资和按规定比例计发的津贴两项之和。临时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收缴比例不变。3、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要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已停缴的要补齐。非在职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要参照劳动合同工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4、临时工、集体所有制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要补交原在临时工或集体身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交基数分别为1984年底以前每月80元;1985年至1993年9月每月200元;1993年10月后为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共同负担。5、凡从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承保范围以外单位调入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保险关系同保险费一并转移,凡只转关系不转保费的,按调入后实际投保时间计算保龄。6、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按法定年龄退休,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要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再支付养老保险金。7、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89]第41号令)和辽人发[1993]4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在办理临时工手续时,必须先一次性缴纳使用期限内的养老保险费,再核定当月工资。8、凡在1993年工资后,津贴部分被确定为30%(不含30%)以上的单位,即视为自收自支或差额拨款单位,要按全部职工(临时工除外)工资总额的0.5%缴纳待业保险费。9、机关、事业单位辞退国家固定职工的待业保险待遇,按辽人发[1993]7号文件执行。终止、解除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待遇按照省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政发[1986]115号)执行。自动离职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10、职工与单位终止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权力。11、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4]第39号令),允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多少与职工贡献挂钩。缴费的标准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的本单位人平均工资。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的本单位人平均工资。提倡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实行个人不储,单位不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
本文标题:辽人发[199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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