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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一)定义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管理规范。国际贸易关系的调整,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一是各国调整对外贸易活动的民商法,即“私法”方面的内容,包括合同法、买卖法、票据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二是各国管制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即“公法”方面的内容,如外贸法、海关法、进出口许可法、商品检验法、外汇管制法等。既包含传统的“私法”规范,又涉及“公法”内容。(二)调整范围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三、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就是指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作为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法律规范,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大致包括三种: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各国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内法。(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国或多国为设定、变更或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二)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商业)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并被相关各方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它经历了由通例或一般实践(generalpractice)至习惯性做法(usage)再至惯例(custom)的演变。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谓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asevidenceofageneralpracticeacceptedaslaw)。国际贸易惯例之所以是国际商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在于它的效力被各国在立法中予以认可或接受。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惯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商业(贸易)惯例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不属于制定法(Statute),但它是法律(Law)的组成部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作为国际商法渊源的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为从事特定贸易的商人们所共知的行为规则,如国际贸易中的CIF和FOB价格条件。(2)它具有明确内容,能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被有关国家和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国际商业(贸易)惯例既有成文的,也有非成文的。人们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业(贸易)惯例,是指由一些国际性组织制定的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3)在效力上,它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只有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适用某项惯例时,该项惯例才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除在合同中明示采用某项惯例,还可以协议变更惯例的内容。例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统一的规则)第1条规定:“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地协议才能成立”。目前,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影响比较大的国际商业(贸易)惯例包括: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INCOTERMS20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惯例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已为多数国际承认并遵行。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三)各国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内法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现有的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或协定和国际商业(贸易)惯例还不能解决国际商事领域的所有问题,一些合同争议往往需要通过国际私法规则(亦称为法律适用规范)的指引,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才能最终解决,因而,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就构成了国际商法的另一渊源。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一)国际货物买卖的要约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要约是向特定人提出的、内容明确并愿意受其约束的订立合同的建议或意思表示。具体而言,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2)内容十分确定。CISG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3)表明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2.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将要约收回称为“撤回”。CISG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根据该规定,要约人撤回要约必须满足如下时间要求:①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前到达受要约人;②撤回通知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3.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收回称为“撤销”。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根据该规定,撤销要约的条件是: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些情况下不能撤销要约:①要约人写明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可以撤销要约;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4.要约的生效在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有三种理论:投邮生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了解生效原则。CISG对要约采取到达生效理论。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5.要约的失效CISG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具体而言,要约在以下情况下失效:①要约有效期已过。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在有效期届满时,要约将自动失效。未规定承诺期的要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承诺,要约失去效力。②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受约人未作出承诺之前,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送达受要约人,原要约即失效。③完全拒绝要约。即受要约人将对要约表示拒绝的意思表示送达要约人,原要约失效。④反要约。CISG第十九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根据公约规定,对原要约作实质添加、限制或更改的还价将导致原要约失效。(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承诺1.承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CISG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承诺的概念:“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可见,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根据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由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做出并送达要约人。CISG第十八条规定:“(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承诺必须在以下时间内做出并送达要约人:①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内。关于有效期的计算,CISG第二十条规定:“(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②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或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并送达承诺。但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未在上述期限做出并送达的接受,称为“逾期接受”或“逾期承诺”。公约并没有一概否认逾期承诺的的法律效力。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withoutdelay)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也就是说,逾期承诺在以下情况下才具有承诺的效力:①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向受要约人表示承认该逾期承诺为有效承诺,即要约人追认其效力;②如果逾期承诺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反对。(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象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但是,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CISG公约采取了灵活做法,将对要约的修改区分为实质修改和非实质修改两种情况,并作不同对待。CISG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上述规定将反要约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①如果对要约所作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构成“实质性修改或添加”,该反要约为新要约,而不是有效承诺。根据CISG第十九条,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②对要约所作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并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构成“非实质性修改或添加”,如果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该反要约即为有效承诺。即不反对即默认。2.承诺的生效CISG公约对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采取同一理论:到达生效理论。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3.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承诺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当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且承诺传达到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生效的地点。4.沉默的效力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CISG第18条(1)、(3)款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但是,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诸如发货或支付价金等表示同意。然而,其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如未规定时间,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公约的产生与宗旨1980年3月,在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自1988年1月正日起,该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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