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 案例信用证案例-335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分析:若市场上英镑需求大于供给,英镑汇率必然上升。当英镑价格过高,超过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进口商一定以输出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票据支付方式。与上述相反,若英镑汇率下跌,英镑价格低于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出口商一定以输入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票据方式结算。结论:由于存在输金方式,通过黄金的输出入结算,实现了汇率向铸币平价的回归,并形成了以铸币平价为基础,以黄金点为波幅的汇率形成及调解机制。信用证案例案例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注意事项(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案例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duringApril/June,Aprilshipment100M/T,Mayshipment200M/T,Juneshipment300M/T。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分析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评析:此案例主要核对对《UCP500》关于分批装运或分批付款的规定的了解。分批装运是指一笔交易的货物分若干批于不同航次装运。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的原因对卖主而言,主要是生产或装运的需要,对买方而言,只资金周转或营销方面的需要。因而只要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并且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比例、应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根据《UCP500》第四十一条: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批付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此案例中我国A公司5月份未按规定装运,已构成违约,必然给B公司造成损失,即使6月份装运500M/T,完成全部交货数量,也不可能顺利结汇,何况A公司提供的结汇单据也必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或买方必然拒付和拒收。案例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6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过在证中规定:“discountchargesforpaymentat60daysarebornebybuyersandpayableatmaturityinthescopeofthis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可否接受?分析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60天后才能收汇,且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案例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分析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案例某单位出口一批货物,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为空运。发货人托运后,取得3月1日签发的空运单,其上注明实飞日期为3月17日。出口单位于3月23日持空运单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遭拒付。问这是为什么?分析根据《UCP500》第27条a款(1)项规定:“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准。……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因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3月1日。又根据《UCP500》第43条规定,银行拒收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所以银行拒绝议付。案例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随后美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为什么?分析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L/C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L/C之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案例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分析(1)提出将D/P即期改为D/P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2)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在一般的D/P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案例.有一份信用证(letterofcredit)规定“数量为6000吨,1至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分析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因为:(1)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张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按本例的情况,尽管卖方可以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依据有关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要求买方免除他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信用证交易则要受另一套法律和惯例支配,如果把适用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或惯例照套在信用证交易方面,是错误的。例如,按照适用于贸易合同的《公约》第73条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有依存的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因此,任何一批交货违反合同,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按本例的情况,买方不能以第四批交货违反合同而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但是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信用证交易适用的国际惯例是《UCP500》,而《UCP500》第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款及/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本例由于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船,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因此,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5月2日交货的装运单据有拒受和拒绝付款的权利。(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公约》第79条)。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依据《UCP500》第17条规定:“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对5月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案例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分析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USP500》第11条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案例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案例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由于两
本文标题:案例信用证案例-335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27895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