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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卿杰四川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水平的提高,在工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原有的生态平衡遭到人为的打破,作为人类邻居的动物面临着生存的危机,一些动物已经灭绝或者濒临灭绝,这些问题也逐渐发作用于人类,人类也逐渐认识到了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必要性。保护动物和动物福利等议题也被提上了立法的日程,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动物的法律性质存在着极大的争议,这个争议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下去。【关键词】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客体意思表示一、引言多年来,关于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一直在学术界乃至整个社会争论不休。考察现今法学界的观点,不外乎有以下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当前。保护动物的观点已经得到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可,在我国相关立法上也有体现,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科学的解释,相关学者仍旧对动物在法律上的定性存在很大的争议。对此问题的理解。笔者更加趋向于认为动物是物,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二、民事主体身份不适格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必需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要求作为主体必须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且具有能够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流的能力,动物显然不具有意思表示和与人类交流的能力。人类之所以能够成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与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表达和理解能力是密不可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动物的行为只是趋于其本能而做出的,与人类能够独立思考和判断并做出合理的决定开展相应活动是存在本质的区别的:首先,动物不具有形成合理意识的能力。人类和其他生物都被赋予了宝贵的生命,但却不是所有的生物个体都能够在残酷的竞争中存活下来,“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生物进化的普遍规律,任何生物物种从诞生之日起便拥有植根于其本身的求生本能。人类之所以能够在残酷的竞争中生存下来,与其能够进行独立的思考、理性的分析并最终形成正确的意识是相关的,这些意思通过相关的行为所反映,而动物却不能形成这样的意识。这就将人和动物区分开来,人具有社会性,是脱离了动物的单纯自然性的高级生物,动物是仅仅具有自然性特征的低级生物。其次,动物缺乏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部分动物经过圈养之后成为了家禽,甚至一部分动物还成为了人类的宠物,但这并不代表它们就能够进行意思表示并与人类交流。家禽和宠物都是经过人工人工培育过的动物,人类可以凭借经验通过动物的行为推测出动物行为的意思。然后根据自己的需要满足动物是某些需求。但这些行为不应当被看作为动物在对人类进行意思表示,其仅仅基于本能而作为的反应而已。动物不能作出与人类同样的区别于生物本能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与人类进行意思交流。人与人之间可以通过语言、文字、动作等方式进行思想上的交流,我们可以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别人,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别人向我们所传达的意思。虽然人与动物在长时间相处以后,也能通过对方的行为部分知晓对方的意思,但是动物和人类不能就除此之外诸如文学、艺术、科技和哲学更高层次的思想进行交流。就现在所知晓的科学技术而言,动物也不具有能够与人类进行更高层次的意思交流的平台。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质,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是以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动物不可能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享有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周延的概念,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我们可以得知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矛盾的关系,权利的行使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动物不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也不具有享有权利的资格:首先,我们无法向动物传达应履行的义务,动物也无法从人类那里知晓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毕竟人类还没有掌握与动物进行思想交流的方法。其次,我们不知道哪些行为应当成为动物的义务。生命和健康是自然人与其他生物能够进行其他活动的物质基础,人类自身的发展需要动物所提供的生活必需品,例如肉制和毛皮等,但是这些物品的取得必须要以杀害、伤害动物为前提。如果动物需要履行这样的义务,那么人类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履行了何种义务呢?我们无从得知。最后,我们不能保证每个个体平等地履行义务。同种动物在野生和圈养的不同状态下,圈养动物在履行着为人类提供物品义务的同时丧失了野外生存能力,也失去了宝贵的自由;野生动物在野外不受人类打扰或者是很少受到人类打扰的情况下过着自由自在的生活,没有丧失野外生存能力,它们却没有为人类履行类似圈养动物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都存在的义务履行的极大差异,我们就更不能保证不同种类的动物之间义务履行的平等性。四、诱因的私利性人类保护动物的原因不外乎有两种,第一种是纯粹的处于道德感情的驱使,第二种则是趋于人类自身的需要,也就是功利主义,人类则是在更加受第二种原因的驱使下保护动物。保护动物成为了当今世界的一个历史趋势,由于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足以危害到动物的生存,有些动物甚至已经灭绝或者濒临灭绝。这些恶果又反作用于人类,使人类自身的生存也受到了威胁。出于能够可持续地获取动物资源和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人类开始保护动物。从保护动物的主流原因来看,绝大多数人还是视动物为一种人类需要的存在,它们的存在就是为了提供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资源。在过去的几百年的短暂历史里,人类创造的财富超过了过去以往所有历史创造的财富的总和,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开始了一条征服自然的道路,在攫取了巨大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环境问题。终于。大自然给予了人类最沉痛的报复,伦敦烟雾事件等生态环境事件给人类带来了深重的灾难。由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和人类对动物资源的不合理攫取,动物的生存受到了威胁,不少动物数量锐减甚至有的已经灭绝,食物链遭到人为的打破,生态环境陷入恶性循环。在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人类开始反思过去无度掠夺自然资源的行为,开始认识到了整个环境平衡的重要性,因而出于保护人类自身开始保护动物,并将该思想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动物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来看,应当受到保护,作为大自然生物圈的某个环节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其中一段出现断裂,那么整个生物链便会被切断,整个生物圈便会失去应有的平衡。五、结语动物应当被保护,但是只能作为物来保护,因而动物在法律上只能被当作为客体来对待,其只具有物格,若将动物作为主体来对待,将违背法律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的原则,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背弃。由于我国相关理论的不成熟和立法技术的粗糙,在当今条件下法律还没有对动物的法律地位作出合理的论述,笔者更加趋向于将动物作为客体来看待,不具有主体资格。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虽然将动物认定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在第903条关于“所有人权限”条款中做出了“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殊规定”的相关表述。前面规定动物不是物,后面又规定了动物的所有权人,因而《德国民法典》最终还是将动物划归到了物的范围内。虽然动物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生命的特殊性,人类也不可以随意对其处置,我们在利用动物资源时应当以人道的方法进行利用,也应当对动物的福利问题加以重视。参考文献:《论动物的民事主体》杨丽施陈志杰《法治与社会》2008.01(上)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颁布等《论动物法律地位》林泰《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第13卷第5期176经济与法__
本文标题: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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