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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第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各方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段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第六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入长城保护维修资金、成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长城保护志愿行动等方式保护长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第九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正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以及立标日期等。背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完善。第十四条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配发上岗证件,加强培训监管,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第十六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执法巡查,对发现的涉及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由毗邻各方协商进行执法巡查。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手段。第十七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执行。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第十八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不得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条不得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二条不得倒卖长城砖、长城石刻以及长城相关建筑物上的构件。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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