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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F章按取得资格的时间顺序列明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59F章按取得资格的时间顺序列明的主要内容。第359F章第22条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1)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须指示将申诉驳回,秘书须据此而告知答辩人及申诉人(如有申诉人的话)。(2)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须将个案转呈委员会,而小组主席须通知委员会主席须予研讯的事项。第359F章第23条小组决定进行研讯(1)凡根据第22(2)条将某事项转呈委员会,委员会主席须定出进行研讯的日期,而秘书在小组决定将申诉转呈委员会的2个月内,须向答辩人送达─(a)一份按照附表2表格4拟备的研讯通知书;及(b)一份本规例文本。(2)每份研讯通知书须─(a)(如申诉内容是答辩人曾犯不专业行为)以控罪的形式,述明须予进行研讯的事项;(b)(如属在任何其他情况)述明申诉中的指称;及(c)指明拟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3)研讯不得在研讯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28天内进行,但如答辩人以书面同意提前进行,则属例外。(4)凡向答辩人送达研讯通知书,可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其注册地址致予答辩人,或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答辩人地址(如与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答辩人。(5)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研讯通知书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第359F章第24条押后研讯(1)委员会主席可在任何时间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2)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第359F章第25条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不迟于委员会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书提交。第359F章第26条每一方可得的文件在答辩人或一名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59F章第27条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向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没有出示该文件,则可藉其他方法证明文件的内容。第359F章第28条修订通知书(1)凡在聆讯前或聆讯中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委员会主席可发出他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个案的实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对答辩人造成损害性的影响则属例外。(2)在任何研讯通知书经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第359F章第29条释义第IV部委员会聆讯的程序在本部中─“命令”(order)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2条行使其权力所作出的命令;“秘书”(Secretary)包括依据第31条委任的律政人员。第359F章第30条程序的纪录(1)委员会可委任速记员拟备聆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纪录。(2)如任何聆讯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委员会主席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第359F章第31条委任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为秘书律政司司长可应秘书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在申诉人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的研讯中,执行秘书须执行的职责。(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第359F章第32条研讯的开始(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宣读研讯通知书。(2)如答辩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委员会提交委员会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23(4)条送达答辩人,而委员会在信纳该证据后,即可在答辩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3)如答辩人出席研讯,委员会主席须紧接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告知答辩人其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第359F章第33条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或指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秘书及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秘书或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2)如委员会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第359F章第34条委员会席前研讯的进行程序(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第(2)至(8)款列出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2)须由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3)当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完成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或指称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a)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令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b)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提控的罪行或并不构成针对答辩人所作的指称。(4)凡有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答辩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5)委员会须裁定是否支持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6)如委员会─(a)支持关于某项控罪或指称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答辩人没有犯该项控罪或该项指称;(b)拒纳该陈词,则委员会主席须传唤答辩人陈述其案。(7)被传唤陈述其案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向委员会陈词一次。(8)当答辩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委员会陈词答覆─(a)如证据是由他人代答辩人援引的,而该证据并非答辩人本人所作的证供;或(b)已得委员会的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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