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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境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活动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交通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陆岛交通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第五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第六条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受市交通委委托,承担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行业监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主要的工作内容为:(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及我省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技术标准,参与起草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相关规章、技术标准。(二)建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三)指导协调全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依法组织对市本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受理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五)参与调查、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六)参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前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工作。(七)组织开展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的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科技示范活动。第七条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含公路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落实相关职能科室。第八条市公路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行业监管工作。第九条舟山港务局按《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交〔2008〕288号)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第十一条项目代建制中的代建单位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项目建设管理,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的建设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施工安全生产费用在报价中单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予以支付。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一)检查的主要内容:1.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3.施工、监理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职责履行情况;5.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6.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7.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8.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1)现场驻地;(2)施工作业点(面);(3)危险品存放地;(4)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5)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6)消防设施、施工临时用电等其他应当检查的环节。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1.施工、监理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2.施工、监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3.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应填写有关安全信息内容(附件1、2、3、4),根据市、县(区)两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工,报送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县(区)交通局,其中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将副本再抄送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每月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县(区)交通局报送项目安全生产情况(附件5)。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将全市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核查、汇总后报送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参建的各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管理的综合情况和对其初步考核评价意见(附件6、7)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审定。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二十二条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二十三条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对较大安全风险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项目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编制本项目年度应急工作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工作;负责联络气象、水利、地质等相关部门,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预测信息;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应急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挥或配合交通、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第三章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咨询意见负责。第二十六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编制安全专篇。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第二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及安全应对方案在设计中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第三十二条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投标及施工。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不低于投标价1%的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向施工现场派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
本文标题: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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