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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A/RES/63/122大会Distr.:General2February2009第六十三届会议议程项目7408-478102008年12月11日大会决议[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63/438)通过]63/122.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大会,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广泛发展中的利益,关注现有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缺乏统一,未能充分考虑到现代运输做法,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注意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采用统一规则,更新和协调涉及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将增强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和商业可预测性,减少所有国家之间国际贸易流通的法律障碍,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有约束力、平衡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的运作,回顾2001年和2002年委员会第三十四届和第三十五届会议决定订立一项关于涉及海运区段的门到门运输业务的国际法律文书,1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7号》和更正(A/56/17和Corr.3),第319至345段;以及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7号》(A/57/17),第210至224段。A/RES/63/1222确认所有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都接到参加编写《公约》草案的邀请,在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上无论作为成员还是观察员,都有充分机会发言和提出建议,满意地注意到公约草案案文已分发给应邀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的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和政府间组织,供其发表评论意见,收到的评论意见已提交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2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决定将《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审议,3注意到委员会核准的《公约》草案,4感谢荷兰政府表示愿意在鹿特丹主办《公约》签字仪式,1.赞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2.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3.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并建议将《公约》所体现的规则称为“鹿特丹规则”;4.吁请各国政府考虑成为《公约》缔约国。2008年12月11日第67次全体会议附件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本公约缔约国,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2A/CN.9/658和Add.1-14及Add.14/Corr.1。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7号》和更正(A/63/17和Corr.1),第298段。4同上,附件一。A/RES/63/1223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考虑到自这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整合和更新这两项公约进行的必要性,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兹商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中: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对海上运输作出规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规定。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数量可以是昀低数量、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三、“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四、“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五、“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六、㈠“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㈡“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七、“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A/RES/63/1224八、“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九、“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十、“持有人”:㈠指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以及1.若单证为指示单证,指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证所指明的人;或2.若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不记名单证,指该单证的持单人;或㈡指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十一、“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十二、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㈠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㈡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㈠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㈡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A/RES/63/1225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㈠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㈡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二十九、“住所”是指㈠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1.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主要营业地;及㈡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条本公约的解释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A/RES/63/1226第三条形式要求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第四条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㈠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㈡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㈢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一般适用范围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㈠收货地;㈡装货港;㈢交货地;或㈣卸货港。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A/RES/63/1227第六条特定除外情形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㈠租船合同;和㈡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㈡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第七条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第三章电子运输记录第八条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㈠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㈡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一、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㈠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㈢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㈣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根据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二、本条第一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核。第十条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A/RES/63/1228一、如果可转让运输单证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㈠持有人应向承运人移交该可转让运输单证,若签发的单证不止一份,应移交所有单证;㈡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㈢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二、如果可转让电子运输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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