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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教育法规问题探析2008年09月14日引用zzzzffff88的教育法规问题探析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的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已初显轮廓。198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就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其中同样对这些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群体的教育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得以颁布并落实;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除此之外,还有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4年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8年的《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办法》、《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教育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起步晚,加上教育法律法规制定之初缺乏完整、规范的、更高意义上的理性的体系,从立法实践上看,颇有仅仅满足教育实践所需的倾向。因而,明显感到教育法规立法数量少,层次不够高,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致使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在实际生活中有法难依,苍白无力,有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纸空文。离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校、依法执教还有距离。二、教育法规与案例(一)公民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利,其基本涵义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有学者在1975至1976年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作的一项比较研究中,得出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从这一实证研究可知,受教育权利一般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宪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它一般权利,国家、社会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利。同样,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尽管我国《宪法》、教育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但这并不必然转化为一种现实权利。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义务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权力一方滥用权力,而导致公民受教育权利缺损的情况发生,加上,我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西方国家没有多大的差别,但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因而,如何在宣示法律的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来完善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程序法保障,使受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否则宪法,法律中的受教育权利就成为“画中之饼”。【案例1】1996年,江苏盐城考生陈某不服录取结果,以侵犯其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起诉北京外交学院录取不当,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案例2】1997年,济南市一名六岁半儿童因年龄未达到历下教委文件规定的6岁零10个月,被某小学拒绝接收入学,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教育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案例1、2】驳回起诉的原因分析,在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程序法相对落后于实体法,表现在:①公民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效力,人民法院不受理违宪案件;②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把受教育权利确定为其受案范围;③《教育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法规或规章对学生申诉制度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仍缺乏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会、人员、时效,申诉后的救济渠道等方面的规定。因而很多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索赔案,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利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距离,这使得公民在为维护自己受教育权利而行使起诉权时,很容易以“不在受理范围”驳回起诉,结果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值得庆贺的是:1999年4月29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将公民受教育权利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案例2】如果发生在《行政复议法》颁布之后,或者再发生类似案件,应该先采取行政复议的方法,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服,再采取行政诉讼,为自己讨回公道。【案例3】1999年,山东膝州市的齐某以侵害其姓名权为由,将11年前冒名顶替她入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现在某银行工作的陈某等告上法庭。当时此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因为“姓名权,受教育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我国法律一直存在一个盲点。宪法未能直接进入法律程序!最后,此案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并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法释[2001]25号《关于以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根据本案例事实陈XX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XX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完善、丰富了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依据高院《批复》,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XX胜诉!齐XX获得直接、间接及精神赔偿10万元。此案为宪法司法化开了先河,可谓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案例4】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初中学生赵顺,因违反学校纪律,学校不让他继续上学,为此赵顺将母校告上法庭,状告社旗中学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判决结果赵顺胜诉,该校被判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向赵顺书面赔礼道歉。(二)学生隐私权隐私权是中小学生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切实保护中小学生的隐私权已成为一个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是由于隐私权还比较年轻,使得在其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设方面还比较滞后,而受思维贯性的影响,教师往往对此缺乏法律的思考,再加上学校教育本身的复杂性在中小学教育实践中侵害学生隐私权的案例时有发生。【案例5】王某是某校的心理健康课教师,同时兼任该校的心理辅导与咨询员。一天,王老师正在办公室里整理学生的心理健康和咨询笔记,此时恰好校长有事找她,于是王老师便顺手将学生心理档案例和咨询笔录放在办公桌上,自己去了校长室,同室的数学教师李某,平时就对心理咨询感到神秘,总想知道学生有什么样的心理秘密。这时他一见王老师出去,就走过去兴致勃勃地翻阅学生的心理档案来。分析:这是一个以不相适应之岗位身份或未经合法授权而非法探知学生隐私信息的案例,李老师的行为属于越权知情行为,已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案例6】2001年2月,甘肃某中学初三、二班上午第四节课下课后,班主任石老师走进教室告诉全班同学班上又发现了偷窃同学钱物的事情,女同学陈某书包里的10余元现金,在课间操时不见了,希望拿了钱的同学主动承认错误。在没有人承认的情况下,石老师指定两名班干部,男的搜男的同学的口袋和书包,女的搜女同学的口袋和书包。在搜了一半同学仍未找到陈某丢失现金的情况下,班干部停止了搜查。于是被搜查过的同学感到“有些不舒服”,于是向记者投诉。分析:这是一起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或随身物品的以学生的隐私领域为客体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案例,其侵害行为已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案例7】河南省某城镇中学初三年级五班的学生夏某是个性格内向,自尊心极强的女同学,她平时有写日记的习惯,1990年3月的一天,夏某的同桌李某无意中发现了夏某的一本日记是打开着的,就好奇地拿出来翻阅,并将日记中记载夏爱情心理的一段文字摘录下来,并告诉班主任赵老师。第二天上课时,赵老师将学生夏某的日记内容在全班同学面前朗读出来,并斥责说:“作为一名即将中考的学生,不好好学习,竟然还有心思谈恋爱,一个女同学,也不检点一点。”夏某在赵老师的一翻说词之下,有口难辩,不由得失声痛哭起来,反而以为学生夏某的言行是对他的不尊重,于是对夏某吼道:“要哭出去哭,知道要面子就别写这样的日记!”从此几天里,班里,学校里到处于都有人对夏某指指点点,说三道四,在这种情况下,夏某感到自己再也无脸见人,前途更是无望,于是服毒自杀死亡。分析:这是一起因披露、宣扬学生日记中隐私内容,而导致的学生自杀案例,案件以侵害学生隐私权为起点,而致使学生自杀身亡,后果十分严重,教师可能因此要负民事、刑事责任。【案例8】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一年级二班学生王文生,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他显露的红衣领子被班主任孙老师发现,当即责令脱掉。平日少言寡语的王文生不愿当着男女同学的面脱衣服,要求去教室外面脱。孙老师不准,强令他在教室里脱,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脱,并回到自己的座位坐下。孙老师走过去揪住衣领把王文拉出座位,把他的语文书和本子从后窗子扔下楼去,大声喊道:“出去!我这个班不要你,以后别来了。”此后班主任和学校一直未同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月14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湖投湖身亡。分析:本案中,学生王某穿的只是一件红衬衫,并且是穿在里面,显露出红领子无论从学生行为规范、学校纪律,还是社会公德方面都是无可厚非的,既没有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没有对他人产生任何消极影响,但是孙老师去横加干涉、粗暴让王某脱掉,这显然侵犯了王某的私事决定自由权,王某不愿当着女同学的面脱,这种要求不仅是一个人的正常反应,而且是合理的,而孙老师不准,强令他在教室里脱,这又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当王某对孙老师的无理要求拒绝后,孙老师竟然将王某赶出教室,这无疑侵犯了王某的受教育权。当然,尽管王某的自杀与孙老师有一定的关系,但更主要的还是王某的心理承受能力差,不能正确对待老师错误的要求。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学校或教师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从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要件,即侵害行为,加害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侵害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由于侵害隐私权的后果主要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会使被害人产生羞愧、不安、恐惧或痛苦,故应以精神补偿为主,但不排除财产赔偿。《教育法》第81条可以看作是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教育法渊源,该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侵害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其中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可以构成犯罪,从而需要由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而构成犯罪的主要有: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诽谤罪、破坏他人财产罪等,对此,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以侵犯通信自由罪为例,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当然,教师侵害中小学生隐私权,有时也需要
本文标题:教育法规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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