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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6〕4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保障企业投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和颁布《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划分省、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进行调整。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第四条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核准目录》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应由中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的规定执行。地方管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企业投资《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依法监督。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按权限划分规定对申报项目具有相应核准权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报要求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申报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不含需要提交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的份数)。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企业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如有进口设备,应包括进口设备情况及用汇额度);(三)建设用地情况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案的内容。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初审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涉及用海的项目,还应提供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预审意见;(五)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前款所列文件应由相应批准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的程序及期限第十条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设区市所辖区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设区市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属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自收到项目申报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按告知要求补正后,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项目初审机关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报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有必要,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估制度。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第十六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含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但不包括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决定予以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发出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对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第四章核准的条件及效力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五)是否符合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适用税收政策等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予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发放贷款。第五章核准的变更及延续第二十三条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核准,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一)项目业主及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主要技术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投资规模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五)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编报,变更核准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经核准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程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续核准的决定。第六章责任约束第二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条件、标准,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水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省管理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简要说明:(一)本目录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在本省内的进一步细化。(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规定。(三)本目录所指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四)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管理。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五)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六)按照规定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即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七)本省内跨不同行政区划建设的需进行核准管理的项目由相应行政区划共同的上级
本文标题: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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