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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风险应对工作总结范文第一篇范文: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的风险之一就是引发行政诉讼。虽然税务执法机关赢得了一些行政诉讼,但不少行政执法行为还是被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可见,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妥之处还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我们通过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分析来洞察税务行政执法风险的产生及其防范。一、当前税务行政诉讼风险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1、执法权力行使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权具有强制性、不平等性、扩张性、可交换性、垄断性。税收执法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超越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不适当的行使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无故拖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表现。实践中,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与审批工作的越权审批风险与税务机关信息公开中的执法风险问题,值得我们引起高度重视。2、执法程序运用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程序包括税款征收实现程序、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税收检查调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税务行政赔偿程序、税务执法监督程序等。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操作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省略行政执法步骤、颠倒行政执法顺序、改变行政执法方式、超过行政执法时限等。3、税收法律适用的法律风险。当前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环节、行政处罚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行政处罚一定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要轻易地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使要使用规范性文件,也必须是规范性文件符合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才可。4、执法证据运用的法律风险。在税收征管与服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树立和培养良好的证据法律意识和能力,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防范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执法证据中作中的败诉风险主要源于:缺乏证据意识,日常税收征管服务活动中涉税档案资料不完整,造成重要的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管理、服务措施没有以证据资料形式收集并固定下来,留下一定的隐患;证据形式单一、资料简单;违法收集证据,形成非法证据;未形成证据体系,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规格不符导致证明力不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缺少严格细致的证据审查;重视实体证据,忽视程序证据等。二、规范行政执法,规避税务诉讼风险的应对建议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通过上述分析,税务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但从实践中看,归根到底还是税务执法行为不够规范,需要税务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来降低乃至规避税务诉讼风险。1、建立依法治税理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和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和实行监督制约者。征税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它是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公民权益。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法律过程中需要秉持公正、合理、平等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2、明晰行政主体资格。一是要对是否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对哪些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哪些不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二是要对不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三是统一规范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责范围、行政权限。此外,还要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做到税务行政执法主体与其职、权相统一。3、杜绝重复行政处罚。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加强内部信息传递。由于征管与稽查分离,很多资料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未能相互及时掌握,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也容易造成失误。所以,应统一规范各种信息资料的登录,特别是各种行政处罚资料的登录,确保在行政处罚中不出现一事两罚的情况。4、建立内外监督机制。一是要积极推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同时,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全面推行征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二是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对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措施,把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臵于阳关之下,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四是要建立重大疑难和新型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建立事前汇报和审查制度,由业务精通,熟悉复议、应诉及有关法规政策的人员事前把关,在针对处理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后再作决定,防止发生争议。5、加强培训提高素质。一是要在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税收法律、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培训学习,使每个执法人员不仅精通本专业的税收知识,还熟知和掌握其它法律知识,成为法律方面的“专才”;二是在税务内部开展查账技能、调查取证和运用法律、法规方面的实战演练交流活动,提高其执法能力,使所办案件都能办成“铁案”,经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验;三是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从实施行政行为、调查取证、举办税务听证到税务行政复议等各个环节进行案例分析,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四是认真加强对相关税务法律关系的研究,避免由于对最新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而诱发不必要的税收执法风险。1.税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设臵上出现了职责不清的现象。有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如,在广东某出口服装公司涉嫌套取出口退税案中,谋省税务稽查局在审查完毕后,本应以稽查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即可,但却弄巧成拙,以上级税务局的名义处罚。结果被认为执法主体错误。另外,对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也极易酿成诉讼。例如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对宝辰饭店桑拿健身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税务违法行为,故责令宝辰饭店限期补缴桑拿健身俱乐部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而宝辰饭店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始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该饭店的桑拿健身部承包人高杰与饭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高杰应承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但高杰却以该税务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由于宝辰饭店桑拿部没有单独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一直以宝辰饭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其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宝辰饭店做出的,高杰作为饭店的内部承包人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高杰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23日西城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高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税务执法风险的产生和防范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一中院于2000年9月6日做出上述终审判决。本案历经了税务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北京市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复议方和原告方高杰分别对本案发表了各自看法。就案件的法律问题而言,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第三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申请。二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一中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认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并且认定东城区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是针对宝辰饭店做出的,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该饭店桑拿健身部的权益,在没有任何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最终肯定了高杰作为承包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3]2.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结论也是违法的。税务机关在日常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突出表现在:(1)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时,该出示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2)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没有告知;(3)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举办听证而没有告知;(4)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5)违反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临时查封纳税人的物品、随意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等;(6)以简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7)该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案件不经批准擅自作出稽查结论;(8)个别执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等。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近年来,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不力致使税务机关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税务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它要求被告税务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必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并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判机关可以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结论。因此,掌握证据、收集合法证据是税务检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人员往往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收集证据,在当事人起诉税务机关后,才开始准备证据材料。这种作法不仅颠倒了正常工作程序,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律程序。这种“亡羊补牢”不利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另外,有的税务机关仅依据发票的复印件就作出处罚决定,同样是违反证据规则的。4.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二是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四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行政处罚一定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要轻易地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使要使用规范性文件,也必须是规范性文件符合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才可。3.滥用自由裁量权。一般地来说,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审判机关只审理羁束行政行为,只有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有显失公正的情形下,审判机关才可改判变更。一旦受理,法院不但要审查其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其合理性。例如罚款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也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大随意性的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从历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处罚方面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一是该罚的不罚;二是避重就轻;三是避轻就重;四是同一违法事实同时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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