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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国际有关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规定目录:WTO《政府采购协定》世界银行《采购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立法指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纪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人的指南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准则亚洲开发银行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亚洲开发银行特别业务贷款条例殴共体的《公共指令》及《公用事业指令》法语国家和地区的招标投标德国VOB-A《建筑工程招标一般规定DIN1960》介绍欧洲金属工业联络组织《向国外提供技术人员的合同条件》前苏联有关组织和实施合作项目国际招标试行办法《埃及招标和拍卖组织法执行条例》(摘录)WTO的《政府采购协定》(1994年4月马拉喀什达成)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称“各方”),承认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以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协调世界贸易运行的国际框架;承认就国内外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拟订、采纳与实施的采购法律、规章、程序与做法不应对国内产品与服务的供应商提供保护并在国外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承认各方期望提高政府采购法规、程序与做法的透明度;承认有必要就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建立国际程序,以确保有关政府采购国际条文的公正、迅速和有效实施,最大可能地维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承认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与贸易需要;期望按1979年4月12日达成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改的《政府采购协议》第九条第6款(b)项规定并基于互相对等原则,拓宽和改善这一协议,将协议范围扩大至服务合同;期望非本协议缔约方政府按受并加入这一协议;为实现这些目标已举行进一步谈判。协议如下:第一条范围和领域11就本协议而言,一技术规章是一份载有必须遵守的关于一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或工艺和生产方法的文件包括行政规定。它也可以包括或单独列明与一产品或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机关的术语、标志、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中所列实体的采购法律、规章和做法。2与服务联合的采购。31所列企业根据特殊要求签署合同,第三条应基本上适用于这类采购。4附录1规定限额的任何采购。第二条合同估价1了为共同的重复使用规则、指南以及与产品或服务、工艺和生产方法相关的特征,遵守这些标准并非强制性。一标准可包括或单独涉及与一项产品、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有关的术语、标志、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时应适用下列规定。2考虑一切形式的酬金,包括奖金、赏金、佣金和应收利息。34如果单项采购要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有关这些合同的估价基础或是:(a)以前一财政年度所重复签署的类似合同的实际价值,或是依据后12个月预期发生的数量和价值的变化而可能进行12个月调整后的价值,或是(b)本财政年度或首批合同后12个月内重复签署合同的估计值。5基础:(a)如果是12个月或少于或多于12个月的固定期限合同,应是这些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价值加上估计的剩余价值。(b)如果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是月摊付款额与48的乘积。如有疑问,合同估价应在第二个基础上进行,即本款(b)项。6值,包括期权购买。第三条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1另一方的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a)向国内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b)向任何其他一方的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2(a)其实体不能基于外国属性和所有权成份的比重而在当地建立的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b)其实体不能基于被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生产国别而歧视在当地建立的供应商,如果按第四条规定,该生产国为协议一方。31款、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征收此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和其他进口规定与程序以及本协议管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之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第四条原产地规则1一方为属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的而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品或服务不得实行下述原产地规则,这种规则不同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同一交易时间从同一缔约方进口同样产品或服务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2(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原产地规则协议》有关货物原产地统一协调工作方案和服务贸易谈判的结束,各方在酌情修改本条款时应考虑这一工作方案和这些谈判的结果。第五条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目标1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使它们:(a)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b)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与发展,包括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c)扶持那些完全依赖或基本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d)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中国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2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定和实施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程序时应促进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范围3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适用范围时,应适当考虑第1款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应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议定的例外4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定情况。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对第1款(a)项至(c)项的规定给予适当考虑。参加第1款(d)项提及的区域或全球安排的发展中国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定情况,尤其要注意到有关区域或全球安排方面规定的政府采购条款,特别是属于共同产业发展规划中的产品或服务。5四条第6款关于修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修改其适用范围,或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a)至(c)项的规定。一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它们参与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属于上述安排范围中的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但要考虑每一实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第1款(d)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每次向委员会提出修改其名单的请求时,均应附上供委员会审议这些要求时所需的有关文件或资料。64款、第5款应基本上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加入的发展中国家。74款、第5款和第6款提到的商定的适用例外问题,应依据下面第14款的规定予以审议。技术援助8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遇到的问题。9(a)解决签订具体合同的特定技术问题;(b)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在这种援助项下处理的任一其他问题。108款、第9款提及的技术援助应包括把发展中缔约方供应商的投标与资格文件译为该采购实体指定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官方语言,除非发达缔约方视此种翻译为负担,但发达缔约方或其实体应在发展中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向发展中缔约方就此情况作出解释。资料中心11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业已公布的意向采购通知,属于协议管辖的实体地址和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未来投标的现有资料。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12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广泛参与的决定”第6款(见BISD26S/203-205页)的规定,对最不发达缔约方应给予特殊待遇,并对原产于最不发达缔约方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应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的范围内给予特殊待遇。一缔约方也应对来自非本协定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供应商、产品或服务给予本协议意义上的好处。13达国家供应商利益有关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在最不发达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向最不发达缔约方的潜在投标人提供适当的援助,同样应协助它们遵守有关属于意向采购标的的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规章和标准。审议14况的报告进行一次全面审议以评估其有效性。作为每三年审议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第三条的规定,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形,审议本条第4款至6款规定的例外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157款规定进行以后的谈判时,发展中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形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第六条技术规格1标志及标签、生产工艺与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对此类技术规格的拟订、采纳和执行不得故意和实际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2(a)应是有关性能方面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方面;(b)应基于存在的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技术规章就本协议而言,技术规章是一份载有必须遵守的关于一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或工艺和生产方法的文件包括行政规定。它也可以包括或单独列明与一产品或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机关的术语、标志、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公认的国家标准就本协议而言,国家标准是一份由公认的机构批准的文件,它规定了为共同的重复使用规则、指南以及与产品或服务、工艺和生产方法相关的特征,遵守这些标准并非强制性。一标准可包括或单独涉及与一项产品、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有关的术语、标志、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或建筑守则。3否则不应对某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有要求或提及。4际上排除竞争的建议。第七条招标程序12效果。3(a)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按此程序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进行投标;(b)选择性招标程序是指在符合第十条第3款和本协议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商进行投标;(c)限制招标程序是指在只有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下,一实体方可与各供应商进行个别联系。第八条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本国与外国供应商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列规定:(a)参加招标程序条件的公布应使有兴趣的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履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b)关于参与招标程序的条件应限于那些与保证厂家履行该合同能力有重要关系的方面。对供应商参与招标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及资格审查的证据。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商宽而对外国供应商严,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应基于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和其在的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判定该供应商的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并对各供应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适当考虑;(c)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和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阻止外国供应商进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外国供应商作为某一特定意向采购考虑的对象,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购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均为合格供应商。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也应予以考虑;(d)持有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资格申请,并且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商在较短的时间内被列入名单;(e)按本第1款通知公布后,如一未经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要求参与意向采购投标,那么该意向采购实体应迅速开始对该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程序;(f)对业已申请成为合格供应商的供应商,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永久名单的合格供应商也应获得此类名单被终止或被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g)每一缔约方应确保:(i)每一实体及其附属机构实施统一的资格审查程序,除非确有必要实施不同的程序;(ii)努力缩小各实体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h)上述(a)项至(g)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虚报而拒绝任一供应商参加,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项下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第九条参与意向采购的邀请12款、第3款的规定,除第十条(限制性招标程序)另有规定外,各实体应公布邀请参与各种意向采购招标的通知。此类通知应公布在附录2所列刊物上。26款的规定采取“拟购通知”
本文标题:国际有关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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