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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標(一)第十八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之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指預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再邀請合格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但亦得經公告程序邀商,議價或比價。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經常性採購:指所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在有效期內,辦理二次以上者。費時長久:多長謂之「長久」並無明確定義得由機關比較標案性質認定之。例如特殊產品之開發→測試→商用。高額費用:何謂「高額」亦無明確定義。通常係考量廠商之備標成本。因備標成本高時,廠商如投標後未得標,所耗成本不貲,機關又無補貼,對廠商有失公允。條件複雜:何謂「複雜」亦無明確定義。機關得比較標案性質認定之。例如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備特殊機具設備且需現場查核者。研究發展:例如依採購性質,必須要求廠商之主持研發者,必須具備招標標的物一定之經驗或論著,或具一定規模的實驗設備等。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合格廠商名單之管理:(一)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二)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在有效期內免逐年公告。(三)名單應逐年檢討修正,發現有不合資格者(如遭停業或拒絕往來者),得限期通知其說明,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名單中刪除。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時,應於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平等受邀之機會:(一)經常性採購於資格審查公告時,應載明每次邀請廠商之家數及如何邀請。(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合格名單建立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邀請廠商投標:(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第二章招標(二)第二十二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一)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以上所稱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如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不在此限。(二)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合併之。(細則第二十三條)(三)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四)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五)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六)公開評選:依第九款、第十款辦理者必須依相關子法:機關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及「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該辦法第三條)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該辦法第三條)資訊服務:指提供與電腦軟體或硬體有關之服務;包括整體規劃、系統整合、系統稽核、系統管理、網路管理、軟體開發、軟體驗證、軟體維護、硬體護、硬體操作、機房設施管理、備援服務、網路服務、顧問諮詢、資料庫置、資料處理、資料登錄或訓練推廣等服務。(該辦法第三條)設計競賽:指徵求廠商發揮創意,為聲音、影像、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並依其完整性、可行性、理念性、藝術性或實用性等特性,擇定優勝作品及廠商之程序。(該辦法第三條)(七)公開徵求: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公開徵求之規定辦理。(八)公開評選及公開徵求,其評選作業及徵求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所稱「準用」依工程會解釋為指性質相近可用者即應適用,性質不相近不可用者得免適用。(九)依第十三款辦理之作業應符合「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依第十四款辦理之作業應符合「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十)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細則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十一)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二章招標(三)第二十三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請參閱「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一)依該招標辦法第二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1、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2、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3、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第一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二)依該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之規定,可分為下列二種作業方式:1、一段式開標決標:上網刊登公告或公報(必須刊登開
本文标题:采购管理-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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