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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论我国网页著作权的保护作者:余寅同冯忠明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03期摘要:著作权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证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以网页的特殊性为出发点,针对网络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和网络行为本身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对现有著作权制度造成影响,并结合实践具体的网页著作权侵权行为和发达国家针对相关方面问题所作的尝试,对我国网页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问题及其解决进行探讨。关键词:网页著作权;网页特殊性;侵权行为;网页著作权保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68-434随着网络的普及,其中蕴涵的巨大经济价值也逐渐被人们发掘出来。网页是网络的基础构成要素之一,由此使得网页著作权在网络权利中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是建立在作品的客观物质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作品必须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加以固定。但在虚拟世界中,所有的作品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这就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保护没有物质载体的作品?而谁又有权在没有确定地域划分的网络中进行管理?这都是在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一、网页著作权存在的合理性(一)理论依据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早在数百年前哲人黑格尔便于其著述中提出应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观点,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促进知识传播,“没有受到保护的知识在传播中将受到重重阻碍”。另一位法律思想家扎霍斯也曾指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财产权的需要,也是人格权的一种必要体现。从先人的论著中我们明确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那么,网页中是否包含了一定的知识产权,这种知识产权通过何种方式体现,又包含了哪一些方面的内涵呢?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是赋予创作人对其思维的产物(creationsofmind)所享有的一种权力,使创作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对作品独占性的使用。而网页包含的源代码、版式设计、构架设计乃至于其安全防护涉及等方面均含有创作人的独创性思想,由此推知,创作者对其网页应当享有著作权。龙源期刊网(二)法律依据我国对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网络著作权并无太多关注。直到2004年,我国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里提到的“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就为网页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实践中,“重庆馋猫网侵权案”、“武汉天天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的审理,也为我国网页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操作提供了实践经验。二、网页著作权的特殊性及由此引发的问题(一)载体的特殊性著作权设立的本意在于对人们通过某种方式固定的独创性思维的保护。在网络出现之前,这种固定方式主要包括书籍、录音、绘画等,相对于计算机以及网络而言,这种方式的稳定、无法轻易被复制性,便于确认与保护。而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将思维固定下来的方式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人们对信息的要求空前膨胀产生的,由此它具有了其他作品形式不具有的一些特殊属性。第一,构成方式复杂。网络的基础在于数据,众所周知,数据构成的技术性十分强,对其认定需要相当的技术水平,其中的认定方式十分复杂,而且隐蔽性十分强,以网页中包含的反复制措施为例,并不能直接在网页表面得到体现,只能通过对其源代码进行分析才能确认。第二,可复制性极强。由于网页中包含的独创性思维是通过机器语言固定,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统一的。由此,在其他作品传播中的语言障碍对其并无影响。同时,计算机本身的属性也决定了其极其容易遭到复制。(二)侵犯行为的特殊性前文中已经对网页中所包含的著作权利做了论证,网页所包含的独特创造性思维应当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同时,网页著作权由于其载体的特殊性,以及计算机本身的特性,其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和方式也与其他的各种著作权有所不同,并且在侵害行为的主体认定、涉及范围龙源期刊网等方面也存在着特殊之处。侵权行为构成的特殊也导致了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以及侵权行为责任的可实现性的不同。系统的说,网页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上面提到的网页著作权载体的特性看,网页极强的可复制性导致了网页著作权更加容易受到侵害,网络缺乏规制也为这种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以文字作品的转载为例,实体作品在我国正规刊物上转载的运作机制有一套严格的机制。但是网站、论坛的转载却缺乏相应的监管,指靠网站运营者自觉管理是远远不够的。网页著作权受到侵权行为的方式与其他的作品形式不尽相同,电子刊物、手机浏览的出现都为这种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手段。其次,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包括主体、行为、危害事实、因果联系,同样以网页文字作品为例,用户A将自己有偿订阅的电子杂志中的一篇文章转载至某论坛,而该电子杂志出版者则以该网站未经许可刊载了这篇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要求赔偿。从主体角度来看,该转载行为是由用户A与论坛共同完成的,用户A提供了这种资源,而论坛则将这种原先需要支付费用才能获得的资源公之于众,侵害了电子杂志出版者的权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A作为该杂志的付费订阅者,对这段数据享有一定的使用权。而论坛仅仅是一个向使用者免费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主体,并无从这种行为中直接获得任何利益。在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理应无须承担责任。单独看两者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但两者行为结合之后就对作品著作权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或称共同危害行为,形成了侵害事实。最后,侵权行为涉及的范围也远远大于其他形式作品,由于网络的国际性,传统的政治区划对网络信息的传播并无太大限制,一个A国的国民可以在本国侵犯B国公民的某个网页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这个行为是发生在在C国架设的某个服务器上的,这些特殊性都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确认和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提出了新的问题。(三)保护的方式不同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已经无法有效确保著作权制度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正常运行,为了实现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促进人类创造性思维的发展,各国也陆续开展了一些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代表主要有美国信息自动化研究中(NationalCenterforAutomatedInformationResearch)的虚拟法官制度和法律空间制度以及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TheUniversityofMontrealLawFaculty'scenterderechercheendroitpublic)的网络法庭制度网。1、虚拟法官制度是美国的一项由网路空间法律机构(CyberspaceLawInstitute)和国际信息自动化研究中心(NationalCenterforAutomatedInformationResearch)共同运作的在线裁判机制。其于1996年3月在宾夕法尼亚州费城的文拉诺瓦大学法学院(VillanovaLawsch001)成立。这个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网络版权、网络其他知识产权的问题以及关于网络色情的投诉。这个机构的裁判员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律师资格。裁判员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和网路空间法律机构(CyberspaceLawInstitute)共同指定,并接受相关的培训。在裁判活动中,龙源期刊网裁判员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迅速的在问题发生之初将其解决”。如果争议双方同意接受这种判决的效力的约束,那么这种判决的效力将得到纽约公约的大部分缔约国的承认。纽约公约是由100多个国家共同签署的一份关于司法裁判效力的确认的公约。2、法律空间(OnlineOmbudsOffice)制度也是由国家信息自动化研究中心建立的。它主要关注的是版权与域名的争议。这些争议与其说是由于网络诉讼引起的还不如说是由于使用网络人口上升而引起的虚拟世界的冲突。3、网络法庭(TheCyberTribunal)是由由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TheUniversityofMontrealLawFaculty'scenterderecherchééendroidpublic)发起成立的。网络法庭是一个美国之外的双语虚拟法官制度,它提供英语和法语的调解或者仲裁服务。适用这个机制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争议双方同意将仲裁提交由该机构仲裁;第二,公共意志;第三,争议必须与网络有关。这个机构的专长之一是处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诸如网络中作品的复制、作品版权的使用、版权的实现、作者人身权以及数据库的使用等。三、典型的网页著作权侵权行为——网页版式模仿行为网页版式模仿行为,是指网站管理者在网站的建设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创造的具有独创性页面设计方案。网页版式模仿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不在于网页本身的著作权是否受到法律认可,而在于网页版式设计的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一方面,有人认为目前网页(尤其是主页)设计主要是模块化设计,页面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已被广泛采用,不具备独创性,因此,设计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网页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出来的,并没有“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流动着的临时性”的表现形式,计算机一关,就什么也没有了,但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对网页的版式设计的独创性作出了认定。如1998年全国首例网页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在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就称:“瑞得公司网页上主页的文字、颜色和图形等以数字化的形式加以特定的组合,应该具备独创性;而且该主页可以存储在服务器的硬盘上,也能打印在纸张上,是可以复制的,具有传播性;据此可认定该网页可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按照计算机理论,网页的构成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网页内容,一般认为网页上原创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第二部分为网页界面;第三部分网页源程序,由于源程序属于计算机程序。龙源期刊网但对于第二部分网页界面,则有较大的分歧,不同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主页的版式设计上。因为子页的内容各不相同,其独创性体现在具体内容而非版式;而主页的内容主要是子页的标题,这些标题很多是业界的通用名称,如果版式雷同,则主页在很大程度上也会雷同。一种意见认为,主页的整体版式是网站最能够给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体现了一个网站的“风格”。因此,版式是主页中最重要的部分,只要是自己制作的,无须创作高度的要求就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前主页设计是模块化设计,大家都使用Frontpage等软件制作主页,这些软件已经预置了主页的版式供使用者选择,使得目前主页设计中存在着共趋性。至于颜色搭配,虽然可供选择的很多,但适合中国人欣赏习惯的选择并不多。这种意见认为,主页上真正有创造性的是精美的网上美术作品,保护主页重点在于此而非所谓的版式,版式要想得到著作权保护必须有很高的独创性。对此,笔者主张网页的整体版式具有作品性。众所周知,独创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哪怕这种创造性和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虽然网页在设计时有模式化限制的趋同性,但精心构思的网页总有设计者付出劳动创造的独特性。正如新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一样,网站经营者也应当对其网页的版式设计享有版权。而对于网页版式的模仿自然也构成了网页著作权的侵权。四、网页著作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一)网页著作权是单体性权利还是一个各种权利的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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