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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关于高收入群体税收检查的热点问题【标 签】税务稽查,个人所得税【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近年来,税务机关对高收入群体个税征管和稽查呈现渐趋收紧的管理态势。认真阅读过历年国家税务总局年度税收专项检查通知文件的人士会注意到,2010年以前年度并未涉及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项目,但从2010年起有了变化,“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被纳入当年指导性检查项目;2011年,“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尤其是各类明星从事广告演出取得收入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作为指导性检查项目;2012、2013年则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作为指导性检查项目。提法上的变化,反映了政府层面已经意识到当前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较多问题,列入指导性检查项目,是通过税务稽查促进这部分群体个税征管的一个举措。 那么,面对高收入者可能存在的诸多个税申报缴纳问题,站在稽查这个角度应重点关注哪些呢? 一、股权平价转让少缴个税问题 案例一:某海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有两名自然人股东A、B,分别持股60%和40%,该企业专门从事水路货物运输。2011年10月,该公司股东B将所持股权平价转让给自然人C,报表显示,转让时点该企业净资产14960000元,未分配利润—40000元。这一平价转让行为引起了税务机关注意,经过调查发现,2011年该企业主营业务成本率90%,远高于同类企业,通过进一步调查,检查人员发现了该企业虚列燃油成本造成当年巨额亏损的事实,根据调查结果,该企业调整了会计账务和净资产数额,调整后股权转让时点该企业净资产为17100000.00元,股东B据此计算并补缴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分析:虚构一个股权平价转让的事实来规避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常见的、不太高明的税务筹划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明确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其中,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这一文件使不正常的平价转让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 经验分享:股权平价转让少缴个税问题的检查主要面临两大难题,一是难以获取案源信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息,二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确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完成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工商部门并没有对此提出明确要求,很多个人股权转让完成交易以后,在未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直接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所以,稽查部门应主动与工商部门联系获取股权交易信息,并从中选择稽查案源。对股权转让价格确定问题,检查人员应当深入调查,努力获取第一手的资料,如所获资料仍不足以确定转让价格的,可以考虑引进中介机构对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核、评估,以确定其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少缴个税问题 案例二:某稽查局2010年在对某企业实施稽查时发现,L有限公司股东为十名自然人,在2007年实行了股份制改造,2009年10月,为了实现快速扩张,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决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分配到各股东名下,会计处理: 借:资本公积——股票溢价 3000万元 贷:实收资本 3000万元 此过程中,未申报缴纳与转增股本有关的个税,被查单位财务人员的解释是,转增股本的是股票溢价,属于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免征个税的范围。但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资本公积——股票溢价是在2008年由盈余公积转来,并非股票溢价,不属于免征个税的范围,检查人员按规定进行了处理、处罚。 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才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案中盈余公积转成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对自然人股东仍旧要征个人所得税。 经验分享:对于被查对象来说,掩盖可能存在的涉税问题,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就是给不合法的行为穿上一个合法的“马甲”,如果检查人员不注意深入查证,很有可能被合法的“马甲”所蒙蔽。 三、居民纳税人的境内任职或受雇所得由境外支付少缴个税问题 案例三:A公司是以L先生等五名境内居民为股东,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投资公司,该公司全资控股在开曼群岛注册的B公司,B公司在香港上市并全资控股境内C公司,L先生等五人同时担任香港B公司和境内C公司高管,B公司无实际业务,C公司为实体企业,从事生物医药生产。税务机关在对境内C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母公司香港上市的B公司年报显示,近两年,B公司每年都向董事长L先生发放巨额花红(即年终奖),L先生未申报缴纳该所得相应税款,香港亦未扣缴相应税款,税务机关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内地对这部分所得有征税权,经过税务机关耐心细致的工作,该所得相应税款终于在境内申报缴纳。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充分依据的。 经验分享:近年来,境内单位和个人通过避税地,利用国家、地区间的税制差异进行避税,呈现出不断增多的态势,居民纳税人的境内任职或受雇所得由境外支付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是其中一种方式。比如,在境外注册壳公司控股境内实体企业,控股股东同时也是担任境外壳公司和境内实体公司高管的自然人,其部分工资薪金由境外壳公司支付等,由于这部分所得信息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避税就容易了很多。因此,这类问题的检查,信息仍是至关重要的,税务机关应全方位、多渠道搜集有关信息,有了信息,查证类似问题就有了保证。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
本文标题:关于高收入群体税收检查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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