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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我受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五原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晋**少林客车在娄烦县下静游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四***驾驶的鲁**挂解放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x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娄字认字2011第00012号)中的内容,可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二、被告一***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驾驶的晋**少林客车为被告一***所有,司机***为***雇员,因司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所承担责任依法由***全部承担。被告三**公司为晋**少林客车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三、被告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四***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他们俩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五***应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负连带责任。四、本案应当先由***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公司以及***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晋**少林客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投保也在保险期间内。(一)、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为权的规定,也在法理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言下之意,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56.8元(其中***185385.2元、***76436.3元、***59502.3元、***35133元)。(一)除原告***外其他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7434.3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147434.3元被告理应支付:1、原告***医疗费:1488.8元(县医院部分)+2843.5元(太原医院部分)+1.2万元(取内固定术费用)=16332.3元。2、原告***翻修手术费用12万元。3、原告***医疗费:1102元(县医院部分)+1万元(取内固定术费用)=11102元。对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原告***、***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内固定必须取出。***医院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分别12000元、10000元;医院对原告郝银进行了左股骨头置换术,诊断证明书、***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后期需做髋关节翻修手术,翻修手术费用一次约需6万元,以翻修两次计算,翻修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二)、四原告误工费共计18300.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2011年9月16日,共131天,四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分别为:1、原告***误工费:2600元÷30天×131天=11397元;2、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3、原告***误工费:800元÷30天×131天=3497.7元;4、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三)、四原告护理费共计69744.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子**在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有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4800元/月÷30天×131天=20960元。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子**在*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工作,月工资2171元,有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2171元/月÷30天×131天=9484.4元。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丈夫段亮军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夫段亮军在赤土华村危房改造工程中为技工,日工资150元,有镇政府、赤土华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段亮军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元/天×131天=19650元。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子***在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有建筑工程公司及上龙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元/天×131天=19650元。(四)、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0元/天×131天=6550元(五)、四原告营养费15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四个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两个十级、一个八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并不为过(30元/天×131天=393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六)、四原告交通费1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原告***、原告***的亲属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本村租车至县医院开支100元,住院期间几次回家为病人去取生活必需品或为处理事故等也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车票,但这也符合我们娄烦人的习惯的,每人主张交通费300元并不为过。原告***的儿子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柳林租车至**县医院开支400元(已提供证据),去**医院检查租车费50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七)、三原告伤残赔偿金49257.4元(原告***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山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36.3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20年×(10%+2%)=11367元(拾级伤残贰处)。2、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20年×30%=28417.8元(捌级伤残)。3、原告***伤残赔偿4736.3元×20年×10%=9472.6元(拾级伤残)。(八)、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15000元**5000元只***5000元***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四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代理人:2011年9月25日
本文标题: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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