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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2011-05-05)
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四条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六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1页共2页第2页共2页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七条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第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第九条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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