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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云政发〔1991〕155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五章车辆行驶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七章道路第八章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第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车辆第九条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第十二条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第十三条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第十四条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第十五条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第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第十七条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第十八条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第十九条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第二十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第二十一条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第二十二条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第二十三条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第二十六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第二十七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除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二)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三)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四)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五)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第三十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逃离现场。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第三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二)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停留;(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五)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二)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车时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三)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四)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二)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四)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准许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2、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3、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五)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人;(六)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七)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载物品。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第三十七条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第三十八条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三十九条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第四十一条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面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第四十三条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宽灯、尾灯。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第四十六条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第四十七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二)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的使用标志灯;(三)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四)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第四十八条指挥
本文标题: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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