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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I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贪污受贿是最典型、最严重、最频发因而一、贿赂标的的界定——从财物到不当利益社会关注度最高的腐败犯罪。能否有效回应民众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贿赂犯罪严惩腐败的正义诉求、全面推进反腐倡廉的具体的新情况、新特点,适时地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行动和制度建设,已经成为考验新一届中央领导成,扩张贿赂的范围。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核心执政能力与执政根基的重大政治问题。为了当将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在进一步明确惩治贪污受贿罪的法律依据,填补贪内的所有不当利益,全部作为贿赂标的予以规制,污受贿罪刑规范存在的漏洞,合理而有效地惩治由此形成了贿赂标的的“完全扩张论”与“有限贪污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张论”之争。(以下简称《草案》)第39条拟对贪污受贿的“完全扩张论者”立足于中国腐败犯罪的新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重大调整。这一调整虽然旨在情况、新特点以及反腐败行动的实际需要,参照解决现行刑法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中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在的诸多困境,但却可能引发新的质疑。同时,要求,1借鉴当今世界主要法域的立法与判例,《草案》回避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系统性和结构性主张将贿赂标的扩张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以缺陷,没有在全面检视这一缺陷的基础上,对贪及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不当利益。2“有限扩污受贿罪的罪刑规范体系进行系统设计,因而有张论者”则反对将贿赂范围扩张至非财产性利益,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鉴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代表性观点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熊选国准较之于贪污罪存在更多可议之处,本文拟以受大法官。熊大法官认为,是否应当将贿赂扩大至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切人点展开讨论,兼及贪任何“不正当好处”不无商榷之处:首先,国际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面向既包括受贿罪构成公约的国内法转化,需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国要件要素的设置,也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受贿罪定情、社情和民情等因素。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罪量刑标准。将非财产性利益一并作为贿赂处理,非但无助于贿赂犯罪与不正之风之间界限的应有区分,而且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2项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2早在2000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打击贿赂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时任副检察长赵登举强调:“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情妇。虽然性贿赂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将来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2002年3月,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指出.以非财物行贿尤其是性贿赂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而按中国现行刑法不能给予定罪,这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因而建议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162一中国法律评论立法LegislationStudy其现实有效性也值得怀疑。其次,将贿赂扩大到其内涵与定位进行了深人的研究,而且超越解释非财产性利益,将使行、受贿双方关系变得模糊论,在立法论的视野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再次,将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存废进行了探讨,尽管占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还将因为无法计量而主导地位的主张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面临一个具体司法操作问题。因此,将贿赂的范罪构成要件“存置论”。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更为妥当。3“存置论”者基于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在于“有限扩张论”相对于“完全扩张论”,显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交易性的解读,主张立然掌握了更为优势的话语权,不仅我国学界与实法之所以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非法收受务多数意见均主张“有限扩张论”,而且2014他人财物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明确要求立法者“完善惩治具有对价关系。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不法对价关系,才能认定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一表述实际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4在司法实务界,上排除了将非财产性利益纳人贿赂标的的立法政熊选国大法官可以说是“存置论”的代表者。熊策空间。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在立法论范畴内,大法官不仅认为现行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扩张论”相对于“有限扩张论”更为可取。属于主观要件,而且主张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对于“公权”与“私财”的不法交易,“公权”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其理由在于,这不仅有利于与“私利”的腐败交易,具有同样的亵渎国家工突出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更好地区分现阶段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的不法内涵和本质,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也并且往往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腐蚀性。在立法论与《公约》规定的“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上,将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在者不作为的条件”实质一致。5内的所有不当利益全部作为贿赂标的,不仅符合在笔者看来,按照“存置论”者的主张,如全面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满足《公果保留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约》的要求,并且在法理逻辑、解释论上以及实无论是将其界定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会务操作中不存在任何障碍。陷入这样一个悖论:如果将其界定为客观要件包括扩张的客观要件(承诺、着手或者已经为他人谋取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废止——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S了他人翻,而肖未力他A職舰,甚至根本鉴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就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酬缺乏“为他人要件,在解释与删上存在困惑与障碍’我国i某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而无法该当受贿罪构成法学者与司法实务界,不仅在解释论的范畴内对3熊选国《修改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五项建议》,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4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5熊选国《修改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五项建议》,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2015年第2期(总第6期)—1的要件,至少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6如果将其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一罪界定为主观要件,则控方必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刑规范模式,回归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主观上纯受贿罪,亦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欲或者目的。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产性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益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根本无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因缺乏“为他人重的,即得构成受贿罪。7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而无法该当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无论将其解释为客观构成要三、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受贿数件还是主纖成要件,均会不必魏咖聰实as-^sisifTJ践中控方的证麵难,妨害司法机关有效地追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形和惩治受顏罪,甚至这样的立法还会纵容那些¥了我国受贿罪立法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受贿利脈务捕侧賊人麵不歡办雜“流歡細巾隨色,不跳体繊贱和社会公?官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力众期待的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刑事政策,与《公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安排,不具有刑事政策±■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受贿罪立法相比,亦存的妥当性,它有悖党糊家大力推行的反腐倡廉細显的差距。但是,鉴于当前社会转型与腐败的方针要求,不符合《公约》关于只要索取或者态势的具体情况,现在就完全取消受贿罪犯罪构收受不正当好处贿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就贼量标■不明智。8受贿犯罪的规定(在我看来,《公约》的规定与《刑针对现行刑法主要根据受贿数额定罪量刑#法》第385条的“非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实质-i在相当程度上将数额标准绝对化的缺陷’法学致,《刑法》第385条的入罪标翻显高T《公约》界与实务界初步达成了取消现行刑法主要根据受的规定),落后于国际反腐败行动最低随的要求,赚额定罪量刑的规定的共识,主张应当以受贿更不利于遏制和随现实生活中更为常见、形式数额或者受贿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同多样,麵更为隐蔽地故意将收受他人财物与为肖取消现行刑法规定绝对确定的定罪量赚额的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上错开,特别是错后这-‘‘公@法,以相对概括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n权”与“私利"期权化交易的腐败犯罪的需要。#别巨大或者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f因此,笔者的立场是,如果维持现行刑法_mm家工作人员受贿轉-罪名立法模式,最好还是目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彻底废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使《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与内涵,则交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这一共识在《草案》第6为了弥补因此可能导致的处罚漏洞,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会议纪要》干脆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将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合二为一,尽管其或有实质合理性,但是否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颇值探讨。7当然,在立法论上,笔者迄今仍然更倾向于借鉴日本刑法的规定,构建由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加重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通过第三人受贿罪、斡旋受贿罪构成的主从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刑规范体系。详细的阐释参见拙文:《受贿罪的法网漏洞及其补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8如果立足长远,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实现刑法结构"严而不厉’’,刑事立法有必要可以取消受贿罪的罪量要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任何不当利益,即构成受贿罪,无论其受贿数额是否较大、是否具有其他较重受贿情节。164—中国法律评论立法LegislationStudy39条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分之一刑罚,但不得超过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最高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一罪刑规范模刑期的限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处无期徒刑,式为前提,笔者原则上认同草案对受贿罪定罪量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刑标准的调整。但是,草案除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外,基本上回,1一当然,如果米纳主从式的“罪刑系列”的刑避了如何处理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的关系问题。‘^亦即’如果受贿数额较大与受贿情节较重并存、受贿数额巨大与受贿情节严重并存、受贿数额特建=国,工=人贝又贿罪罪刑规范体系’笔者则别巨大与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并存,刑法条文如何准,在正确f里设计其法定刑,司法实务如何确定其宣告刑?^今为止’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似乎尚未找到*当的解决办法。笔者的初步想法是刑法条文应当!!?明确规定,出现上述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竞合的』情形时,应当在相(即受赚额、受贿情节不mi——■’—M、四、受卿与贪铺定!!量聽准的分立节虽属同-删档次’但有相对较重较轻之别的,^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以相对较重的受贿数额或情节的本刑为基准刑)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生效以上加重二分之-予以处罚’
本文标题: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梁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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