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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113261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0807实施日期:200310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第七条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第十条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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