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征求意见函16号(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1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莲政法征(2011)16号关于征求《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现将市政府办公室发送的《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修订草案)转送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书面反馈至区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无意见的也请书面回复)。联系电话:2271947传真:2271731附件:《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修订草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2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设局是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第四条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第五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3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第八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改、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税务、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机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4第九条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第十条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第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17条第2款]第十二条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2款]。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6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7(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十六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8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第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三章房屋登记第二十条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9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二条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10屋来源证明。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6、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第二十三条
本文标题:征求意见函16号(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8968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