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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商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取消资质等处罚的行政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协会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查处违法案件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有关行政相对人遵守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2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商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域内管辖的具体分工。商务部负责查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五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决定。第六条两个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八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有关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市级以上商务3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在本辖区直接行使监督检查权。第十条具体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商务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第十二条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第十三条商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产品、工具和设备。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4第十四条商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商务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商务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十五条商务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单,情况紧急时也可先行查封、扣押。(一)可能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二)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第十六条商务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行政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七条商务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依照本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迭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第四章受理与立案5第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三)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交办、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举报投诉和交办、办请、移送案件后,应当立即出具相关证明,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查,出具初查报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在做出初查报告三日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经查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条所规定立案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第二十条所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要求立案。相关结果要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或交办、报请、移送机关。商务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商务主管部6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商务执法人员为承办人。不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五章调查取证第二十二条立案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三条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商务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以作为商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第二十五条商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遗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7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第二十六条商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第二十七条有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对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第六章处罚决定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二十九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商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商务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商务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商务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8(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商务行政处罚的意见。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一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商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做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印章。第三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10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商务主管部门的印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印章:(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不承担商务主管部门听证的费用。第三十七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本机关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众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11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十八条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商务主管部门,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第四十一条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12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听证参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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