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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第七条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第八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第九条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第十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现场检查;(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第十七条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第十八条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第二十条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2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第十条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文标题: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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