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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检验检疫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职务,确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得到及时追究,预防、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社会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与监督活动。江苏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全省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具体负责省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分支局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办理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局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作出《江苏检验检疫执法督2查(工作质量检查)差错评定依据》(苏检稽[2006]119号,下同)中A类和部分B1类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追究标准的,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前款规定的部分B1类行为的范围省局另行公布。第六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五)适用依据错误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九)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或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3(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八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而实施的行为;(二)因不可抗力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主体第九条省局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涉及业务工作的各类投诉举报,法制部门统一登记受理。涉及廉政工作的各类投诉举报,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受理。分支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牵头部门,由各分支局根据本局情况确定。第十条对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法制部门作为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对较严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作为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4第十二条对涉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或廉政问题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作出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根据审核、批准或者上级领导指令实施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或指令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批准人或指令人的审核、批准、指令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具体执法人员仍执行的,具体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指令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六条具体执法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足以误导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指令人作出决定的,由具体执法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由集体讨论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且同意或者默认错误决定的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未按规定组织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批准人承担责任。5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一个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作出的,由该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依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过错责任后,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执法人员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九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或者执法监督检查、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认为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由发现部门在五日内向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主办部门提出立案申请。主办部门接到申请后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局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立案。第二十条全省系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时,对根据《江苏检验检疫执法督查(工作质量检查)差错评定依据》评定为A类或省局另行公布的部分B1类差错的执法过错行为,督查组织部门应当提出立案申请。第二十一条主办部门应于立案后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时,应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调查小组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6第二十二条调查小组在调查过程中应认真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证据等形成调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向主办部门提交。第二十三条主办部门在审查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调查小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不得超过两次。第二十四条调查小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调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补充调查的,每次补充调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五条主办部门应对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提出审查意见,报机构负责人审批:(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情形之一,应当免予追究责任的,作出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三)没有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决定;(四)应由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经机构负责人审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办部7门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第二十七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本级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八条纪检监察部门主办案件的程序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以下种类:(一)责令限期改正;(二)责令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三十条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如下种类:(一)责令限期改正;(二)责令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8(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五)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六)停职待岗培训;(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八)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九)导致行政赔偿,需要承担追偿责任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三十一条根据《江苏检验检疫执法督查(工作质量检查)差错评定依据》评定为A类差错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内选择适用过错责任;评定为省局另行公布的部分B1类差错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追究方式内选择适用过错责任。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一)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执法人员认定9事实出现偏差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二)拒不改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三)屡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四)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五)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六)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为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检验检疫局稽查处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26日颁布的《江苏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苏10检法[2000]718号)之附件3《江苏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江苏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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