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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征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我国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1、同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对等原则。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1,适用法律规范包括:中国的国内法中国立法机关认可的国际条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起诉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管辖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第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八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重点问题:1.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性。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与范围。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则。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与行政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民事争议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并案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第一,一个或者数个当事人提出了两个不同性质而又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即一个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另一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但不包括行政机关。第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第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进行并案审理。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诉讼依附因行政行为而引起不同性质的诉讼具有关联性符合法院主管权及管辖权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权限范围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争议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有关处理不服,只可进行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的法律处理结果即终局决定,当事人即使不服,既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彻底排斥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主管。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只取得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行政审判与司法监督主管权,但不具有民事争议主管权,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也就不能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管理职责要求,行政机关有权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但不是行政机关的专属管辖权,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人民法院既取得了对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审判与司法监督主管权,也取得了对该民事争议的民事审判主管权,因而可以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间应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1.一般情况下,适用一并审理方式,先审理行政部分,后审理民事部分。2.但有时可先对行政部分作出裁判,待事实全部查清后再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3.但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决不可能也不允许出现已将民事部分审查清楚并先作出判决的情形。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以下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第一个裁判山阳区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争议房屋系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虽然供销经理部在纺织工业局购房后不久向纺织工业局交付了购房款,但供销经理部系纺织工业局设立的直属二级机构,没有独立的人、财、物权,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房产管理局在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提供经过伪造的,且内容明显有矛盾的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未对之做认真审查,即据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征得房屋的四邻签字盖章,不符合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山阳区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第2、3个裁判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重审后于1995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4个裁判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过上诉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第5个裁判在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终审判决作出前的1994年8月17日,山阳区法院对高永善诉电子光源总店的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并责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高永善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6个裁判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在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后不久,即对民事上诉进行审理,并以(1995)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争议房屋归纺织集团公司所有;纺织工业局与影视器材公司(原纺织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返还高永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80%承担利息。第7、8个裁判影视器材公司多方申诉,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李道民审查本案后,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1997年3月19日裁定提审此案,在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经再审后认为,纺织工业局是行政机关,争议房屋是国有资产还是企业财产,事实不清;房产管理局向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确权。省高院再审
本文标题:涉外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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