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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渝水区行政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第三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第六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㈠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㈡负责听证员资格认定;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㈣处理听证投诉;㈤其他有关听证职责。第二章行政听证参加人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2第九条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十条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第十二条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章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第一节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3第十四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第十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㈠听证事项;㈡行政机关名称;㈢听证的时间、地点;㈣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㈤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㈥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二十条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第二十一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㈠听证事项及内容;㈡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4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㈣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㈤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㈦听证意见或者建议;㈧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第二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㈡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5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第二节依职权听证的程序第二十六条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第二十七条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第二十八条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6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第二十九条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㈢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㈣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㈥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第三节依申请听证的程序第三十一条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㈡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7影响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前款第㈠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第三十四条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四章责任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8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渝水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七条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渝水区行政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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