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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法的基本范畴与学科体系行政、行政权、行政法、行政法的渊源参考阅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一、行政所谓行政,语源出于拉丁文administrare,原义是“执行事务”。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其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的总称。行政分为公共行政与一般行政1、一般行政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一般行政与国家没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日常组织和管理活动。公共行政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指的是公共行政,与国家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组织管理活动,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公共行政的职能:提供公共产品、实现社会公平、实施管制、宏观调控。实例:企业内部的“行政”是否为行政法中的“行政”?•某国营农业机械厂于1999年7月由该厂行政办公室发布了一个分房通知,将机械厂新购置的10套二居室住宅分给有关人员,并将分房的条件列出。机械厂工程师黄波认为,它在该厂已工作近10年,对该厂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做出过较大贡献,且他家一直住房紧张,老少三代11口人挤在21平方米的平房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而且他也符合分房通知中所列的分房条件,但分房名单中却没有他。•黄波认为很不公平,便多次向厂行政办公室、厂长及该机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但均未获得解决。黄波一气之下,于1997年9月已该机械厂行政办公室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析】•本案涉及到的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首要问题,即行政法中的“行政”是指什么?企业内部的“行政”是否为行政法中的“行政”?我国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后勤、总务、人事、工会、财务等方面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被称为行政人员,是一般行政。••实例:王某要求省教育委员会撤销学校行政科给予的行政处罚案•王某是某高校的本科生。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传媒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评析】公共行政的基本含义一般是在两个层面上使用:在静态层面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动态层面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行政管理活动过程。•本案的焦点:对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定性,行政科的处罚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这个问题,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和那100元罚款的性质这样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理解。•1.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在许多情形之下,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省教委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活动。•2.学校行政科所处罚的100元罚款的性质。显然,学校行政科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法》所规范的行政处罚。•但是,学校的公共财物因学生的过错行为受到人为毁损后,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事原则,是有权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的;而有关违反校规的罚款规定虽然是由学校单方面制定的,但学生入校报到注册后,实际上已与学校就此达成了某种合意(协议),双方都应遵守。•可见,所谓“行政处罚”的那100元“罚款”并不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项所指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的“罚款”,其性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赔偿金。简言之,尽管王某认为学校行政科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提出的退还“罚款”的要求是不能予以满足的。显然,该校的有关规章制度的用语不规范,易误解。二、行政权行政权一词在英文中通常被表述为:“ExecutivePowers”、“AdministrativePowers”。我国大陆学者则使用“行政权力、行政职权、行政管理权”等不同提法。而至于应该如何界定行政权的概念,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近代资本主义思想家对行政权的定义是建立在近代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对应于立法权、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国家的职能分别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机关行使,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就是行政权。洛克、孟德斯鸠都曾认为,立法就是制定法律;行政是执行法律,注入法律效果;司法是用法律解决争论。现代意义的行政权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与经典意义上的行政权不同。首先,从行政权的主体来看,既有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又有像美国那样的独立行政机构,还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其次,从行政权的来源看,行政权源于法律尤其是源于宪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最后,从行政权的基本内容看,行政权成为了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和物。因此,行政权可以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社会组织运用多种形式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实例:美国的分权与制衡制度•第一,在横向权力领域•议会立法权受到的制约是:总统享有对国会立法的批准权和否决权,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权•来制约立法权。••总统的行政权受到的制约是:国会可以通过同意权和否定权来制约总统任命内阁部长以及对外缔结条约的权力,国会还可以运用弹劾权来制约总统、部长等高级行政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最高法院也有权审理经国会弹劾的总统和高级官员,还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法院的司法权受到的制约是:最高法院的法官需要总统提名和国会批准,国会还可以对违法的法官行使弹劾权。•••第二,在纵向权力领域•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而这种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事实上就是中央和地方的分权,从而使地方权力可以制约中央权力,中央权力也可以制约地方权力实例: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统一行使国家权利的最高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他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机关是从属于它的,它们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决定与执行、授权与负责、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一般的认识:行政权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行政权是派生于宪法权力的一种权力,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综合运用各种行政管理方式的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特征:•1.行政权具有法律性。它为宪法权力所设定,且不得违反宪法权力的设定目的和精神。2.行政权具有执行性。行政权从根本上来说,是执行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权力,因此,行政权的运行必须对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负责。•3、行政优益性•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而赋予其享受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行政优益权由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组合构成。•第一,行政受益权是一种物质上优益条件,行政相对人均不享有这些优益条件。•第二,行政优先权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职务上的优益条件。其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①先行处置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相对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必须依法遵循以下四个步骤:传唤、讯问、取证、裁决。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不受程序的制约,现行处置,如先行扣留等。•②获得社会协助权。行政主体在从事紧急公务时,有关组织和个人由协助执行或提供方便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这将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权要求其他交通车量避让或取得其他优先条件。•••③推定有效权。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并不是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其中有许多还需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后,才能产生终局效力。为了保障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行政法律规范特许可以推定行政决定有效,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行政决定的执行。如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纳税,某纳税人不服,但也只能先交上税再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强制性。行政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有关机关有协助的职责。5、不可处分性。行政主体有权实施行政权,但无权对它作任意处分。不可处分性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一定的行政职权必须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行使,未经法律许可行政主体不得随意转让行政职权,除非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律程序;法律上对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规定就反映了这种要求;第二、行政职权不得随意放弃或抛弃,行政权的行使过程意味着行政职责的履行过程,放弃权力就意味着放弃职责。因此,公务员在有关机关接受他的辞职请求以前,不得停止履行职责,否则,应视作失职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三、行政法(一)概念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利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利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最具社会影响力的部门法。•行政法的本质:控制与规范行政权•【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建明食品公司认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被告辩称:被告的分管副县长是根据2003年5月18日的《屠宰管理通知》,才作出内容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的电话指示。这个电话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对下属单位县兽检所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指示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这个电话指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述称: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有权设定和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在被告下设的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里,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中没有原告,说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非定点屠宰单位的生猪,依法不能上市销售,故第三人拒绝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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