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化 >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列到具体条款)处罚细化标准备注1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3-5万元罚款。2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8000元罚款。3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8000元罚款。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按转让技术和淘汰设备价值计算:1、1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2万元(含2万)罚款;2、10-50万元的,处以2-4万元(含4万)罚款;3、50万元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2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列到具体条款)处罚细化标准备注5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按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量计算:1、10吨以下的,处以500-2万元(含2万)罚款;2、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处以2-4万元(含4万)罚款;3、30吨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6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执行。7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1、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以1万元罚款;2、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1万元罚款。8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罚款额度细化为:1、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3万元(含3万)罚款;2、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处以3-5万元罚款。3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列到具体条款)处罚细化标准备注9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1、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以5000元罚款;2、无资格证书的,处以5000元罚款;3、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罚款。10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按照投资额大小确定罚款额度:1、投资5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3万元(含3万)罚款;2、投资5-20万元的,处以3-5万元(含5万)罚款;3、投资20-50万元的,处以5-10万元(含10万)罚款;4、投资50-100万元的,处以10-15万元(含15万)罚款;5、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11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罚款额度细化为:1、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80%以上的,处以3000-3万元(含3万)罚款;2、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50%以上不足80%的,处以3-5万元(含5万)罚款;3、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30%以上不足50%的,处以5-8万元(含8万)罚款;4、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30%以下的,处以8—10万元罚款;5、完全未动工的处10万元罚款。4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列到具体条款)处罚细化标准备注12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以8000元罚款。13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1、应当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以5万元(含5万)以下罚款;2、应当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以5—10万元罚款。14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标准执行。15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1-3万元罚款。5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列到具体条款)处罚细化标准备注16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细化为: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本文标题: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1679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