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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一、问题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下简称“连城案”)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注:氟中毒会导致龋齿、氟斑牙,严重的则出现氟骨症。氟斑牙即牙齿出现斑釉,牙齿无光泽,粗糙似粉笔;有的牙面呈微黄、黄褐色或黑褐色,严重的则牙釉质损坏脱落,呈花斑样缺损。氟骨症轻度患者只有关节疼痛症状,中度患者除关节疼痛外,还出现骨骼变形,而重度患者出现关节畸形,造成残废。)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难诉讼,(注:本案中,原告为解决该污染问题前后历经10年之久,经过两审,方获赔偿。)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注:侵权行为法无疑是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命题。例如,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注: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参见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02年第6期。))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注:对环境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年第2期)。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7页。)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我们认为,环境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科斯还争辩说:“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害。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对身体或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第351页。)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注:《日本民法典》第722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规定为: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第417条规定:无另外意见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第77页。))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则“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选择权”,(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第351页。)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补偿。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
本文标题: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doc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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