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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化 > 环境资源法教程 案例讨论1
案例分析一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注:不可抗力的范围可概括为一,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其二,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其三,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法条要点:案例分析二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进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的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工业污水系由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业均属超标排放;(2)上述9家企业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3)上述9家企业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孙有礼等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经济损失约1366万元。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65.97万元。案例分析三被告某化工厂位于原告就读的某小学的东南面。2001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由于被某化工厂的职工违章操作,致使该厂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11时左右,原告刘露等407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迅速组织事故调查,责令被告立即停产,并将受害学生送医院治疗。4月12日,经有关专家小组检查,407位小学生出现头痛等症状,系被告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4月13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刘露等407位因被告之事故而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接受意见,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本案经上述行政处理,原已基本解决。然而刘露等407位受害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76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问:1、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环境污染损害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案例分析四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1997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0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请说明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解析】本题考查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其中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答案】(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讨论案例1:1996年8月2日长春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对吉林省职工医科大学排放的污水进行检验,发现污水超过国家标准。1998年4月27日,长春市环保局向吉林省职工医科大学发出了《征收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该校于1998年5月20日前,缴纳1996年9个月的超标排污费140310元,吉林省职工医大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消长春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败诉。(参见《大学超标排污也要收费》,《中国环境报》1998年12月2日,第三版。)河南伊川县个体户曹某于1991年在伊川城南建立城南加油站,与1970年建造的中州制药厂的大口井仅隔5.7米。加油站与医药工业用水源太近,而且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的审批和验收。城南加油站的油罐和装卸汽油时渗漏的汽油以及所洗油罐的污水就地排泄,污染了地表层并渗透到地下水层,导致地下水层流向下游的大口井被污染。1995年5月26日,中州药厂的两名工人正在井房查看水位,随后一声闷响把两人冲到井房门外不省人事。一人死亡。,一人丧失工作能力。经检验,井水含不合格汽油达14%:并经环保部门检测,城南加油站是中州制药厂大口井的唯一污染源。1995年8月,伊川县城建环保局依照法律对城南加油站处以罚款2万元。同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责令城南加油站停业,并于一个月内搬迁完毕。被处罚人不服,拒不执行裁决,并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起诉。曹某不服,又上诉,曹某再次败诉。1996年10月,县城建环保局申请法院对罚款强制执行,并拆除其加油器。讨论案例2:讨论案例3: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χχ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法庭撤销χ环行决定[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χ环行决定[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问: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有哪些?讨论案例4: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北边为肇庆钢铁厂。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保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经测定,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肇庆市环保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环保保护法》第28条,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并说明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肇庆化工厂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肇庆市环保局提出要求重测。监测站经市环保局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肇庆化工厂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相同,测得厂界噪声日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声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市环保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法庭肇庆化工厂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纳10个月(1992年7月至19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肇庆化工厂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纳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纳。市环保局多次催次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肇庆化工厂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肇庆化工厂以监测地点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肇庆化工厂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院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关于维持市环保局(1993)第1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和第2项中的“如在限期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继续累计滞纳金”的判决;二、撤销市环保局(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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