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1章:311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消减、禁止与管制大气污染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91年第2号第2条修订)[1983年10月1日]1983年第303号法律公告(本为1983年第17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条:2释义31of200818/07/2008附注: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工业装置”(industrialplant)包括作工业或行业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动装置,并包括作该等用途或与该等用途有关的焚化炉;“引擎”(engine)指内燃式引擎;“不松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asbestoscontainingmaterial)指于干燥时不能用手力压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含石棉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火炉”(furnace)包括开放式或封闭式的任何种类的壁炉、炉栅或炉灶,并包括任何围绕燃烧室的构筑物;“可排放量”(allowedemission)就某类别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在某排放年度从某牌照所涉处所排放的该类别污染物的数量,而该数量是藉参照以下数量而确定的:就该排放年度而适用于有关的指明牌照的该类别污染物的获配限额的数量;(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石棉”(asbestos)包括下述矿物,即铁石棉、青石棉、温石棉、纤维状的阳起石、纤维状的直闪石及纤维状的透闪石,以及包含该等矿物的物质;(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石棉消减工程”(asbestosabatementwork)指用以控制石棉纤维从含石棉物料释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与运输含石棉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污染工序”(pollutingprocess)包括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烟囱、有关装置、机械或设备的活动、工序或操作;(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noxiousoroffensiveemission)指根据第43(1)(a)条订立的规例所指定的有害或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2厌恶性排放物;“有关装置”(relevantplant)指任何火炉、引擎、烘炉或工业装置;“含石棉物料”(asbestoscontainingmaterial)指按照局长所认可的方法测定,以重量计算用超过1%石棉制造或含有超过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质或产品;(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汽车”(motor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汽油”(petrol)的涵义,与《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6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汽油零售商”(petrolretailer)指将汽车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众出售或要约出售的人士;(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局长”(Secretary)指环境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指根据第7、9或26G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修订)“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design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的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言,指在根据第43(1)(r)条订立的规例中所应用的车辆设计标准;(由1991年第2号第3条增补)“空气污染”(airpollution)指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连同另一空气污染物的排放─(a)是损害健康的;(b)是造成滋扰的;(c)是危及或相当可能危及飞机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扰其正常操作的;或(d)是根据技术备忘录被测定为空气污染的;(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空气污染物”(airpollutant)指排放于大气中的任何固体、粒子、液体、蒸气、难闻气味或气体物质;(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空气质素指标”(airqualityobjective)指局长根据第7条订立的空气质素指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空气质素管制区”(aircontrolzone)指根据第6条宣布为空气质素管制区的香港任何部分;“指明工序”(specifiedprocess)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修订)“指明工序登记册”(registerofspecifiedprocesses)指第39条规定须备存的登记册;(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指明污染物”(specifiedpollutant)指属下列任何类别的空气污染物—(a)二氧化硫;(b)氮氧化物;(c)可吸入悬浮粒子;(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指明牌照”(specifiedlicence)指进行附表1第7项指明的工序的牌照,但以在没有正常电力供应时提供后备电力供应为唯一目的而进行该等工序的牌照则除外;(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指明牌照持有人”(specifiedlicenceholder)指某指明牌照的持有人;(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改建或建造作贮存油类及石油产品用的洞穴、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茅棚、办公室、贮油装置、外屋、码头、遮蔽处、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工场或塔楼、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撑架空缆车的相似构筑物以及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宣布为建筑物的其他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由1993年第13号第2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3条增补)“配油喷嘴”(dispensingnozzlespout)指构成汽油泵喷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设计或构造是为将汽油从该汽油泵分配入汽车油缸内者;(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烘炉”(oven)包括对固体燃料进行任何涉及加热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馏器或容器;“处所”(premises)包括处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筑物或有关装置;(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排放年度”(emissionyear)指自每年1月1日开始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排放限额”(emissionallowance)就某类别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在某排放年度从某牌照所涉处所排放一吨该类别污染物的权利;而为免生疑问,每项该等权利均予量化为一个排放限额;(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密封区”(containment)指与建筑物的其余部分及其他工作区分隔以防石棉纤维逸出的工作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注册石棉化验所”(registeredasbestoslaboratory)指名列于根据第51(1)(d)条备存的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内的化验所,并包括以化验所拥有人身分而名列于该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注册石棉承办商”(registeredasbestoscontractor)指名列于根据第51(1)(b)条备存的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注册石棉监管人”(registeredasbestossupervisor)指名列于根据第51(1)(c)条备存的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注册石棉顾问”(registeredasbestosconsultant)指名列于根据第51(1)(a)条备存的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bestpracticablemeans)凡用于从任何处所排放某空气污染物的情况时,则不仅指提供与有效保养足以防止该类排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该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该处所的拥有人对放出该空气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监管;“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根据第16条获续期的牌照、根据第17或18条被更改的牌照、或根据第18A条而转让的牌照(视何者属适当而定);(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牌照所涉处所”(licensedpremises)指某指明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牌照持有人”(licenceholder)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烟囱”(chimney)包括任何种类的构筑物及开口而空气污染物可从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或通过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烟道,而凡提述某处所的烟囱时,包括提述供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结构上与其分开的烟囱;“运油车”(petroldelivery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用作运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车;(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损害健康”(prejudicialtohealth)指对健康有损害或相当可能对健康导致损害;“滋扰”(nuisance)包括任何令人讨厌并导致第10(2)(h)条所列的任何影响的事件;(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的公职人员;“实际排放量”(actualemission)就某类别指明污染物而言,指藉某指明牌照指明的方法确定的、已从有关的牌照所涉处所排放的该类别污染物的数量;(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拥有人”(owner)─(a)就任何建筑物或处所而言,包括该建筑物或处所的承租人或占用人,以及为进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b)就任何建筑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该建筑物的管理委员会或负责该建筑物的管理或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4管辖的其他团体;(c)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关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指明工序的人;及(d)就船舶而言,包括该船舶的船长或控制该船舶的其他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获配限额”(allocatedallowances)就某类别指明污染物而言,指根据第26G(1)条,就某排放年度及某指明牌照而为该类别污染物分配的排放限额;(由200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条:3适用范围30/06/1997除第43(1)(p)条所订定的范围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从用以推进船只、铁路机车或飞机的任何火炉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气污染物。(由1991年第2号第4条修订)条:4监督及获授权人员30/06/1997(1)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总督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3)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条:4A局长须公布认可方法L.N.320of199901/01/2000凡本条例授权局长认可任何方法或标准,他须于行使该权力时,在宪报公布有关方法或标准的充分详细资料,以合理地指出该方法或标准。(由1993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条:5(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30/06/1997条:6空气质素管制区L.N.631of199701/01/1998第II部空气质素管制区及空气质素指标(1)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向环境咨询委员会作出咨询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部分宣布为空气质素管制区。
本文标题: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2107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