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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环境民主原则第一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强保护和改善环境,使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地反映了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同时也明确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离开了环境和自然资源,任何形式的生产都无法进行;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的意义一、该原则正确反映了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环境和发展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对立统一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以可永续利用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环境为基础;环境资源保护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科学技术,只有通过经济、社会发展才能得到满足。实质上,可持续发展就是“对环境无害或少害的发展”,是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是人与自然和谐、平稳的稳定发展。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不可分割的内容,离开或削弱环境保护的发展只能是不可持续的发展。只有坚持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才能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二、该原则突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实质三、该原则体现了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使发展立足于环境之上而又不超出环境的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立足于社会经济条件而又不超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者反映了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自然环境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有其固有的规律,环境的生产、承载和净化能力有一定限度。如果违背客观规律,采用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就会造成既浪费、污染、破坏环境资源又严重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后果。四、该原则是对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的综合考虑和协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环境资源活动无不通过市场机制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甚至全人类和自然的利益。社会各个方面在环境资源领域的活动,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实习自己的环境资源利益。协调发展,实际是对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协调,是对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的协调。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1977年9月,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缔结一项条约,决定两国共同在多瑙河上修建并联合营运两座拦河坝,从作为界河的多瑙河中引水至捷克斯洛伐克领土,·以蓄峰模式运行一个双重拦河坝系统。该条约所规划的水坝系统服务于四个目的:发电、通航、防洪和区域开发。它包括一座水库。水库的很大一部分、发电渠和盖巴斯科夫发电站完全建在斯洛伐克领土上,第二座水坝则位于下游113公里处的拉基玛洛,在那里,多瑙河完全位于匈牙利领土上,第二座较小的水电站以连续模式运行,而“老多瑙河’’仍是两国的边界,其中的河水由两国共享。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定该河流的生态效益高与该项目的经济利益,并通过一项决议将该项目的继续进行置于严格的环境保护规则之下,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在1989年5月,匈牙利政府中止在拉基玛洛的工程并宣布它打算在项目的环境影响得到充分评价之前停止执行在盖巴斯科夫附近的工程中它的那一部分。然而,捷克斯洛伐克于1991年决定继续建设该项目并开始了一个“临时解决办法”,单方面将近2/3的多瑙河河水截引至其领土上的一条分流渠。案例简介由于这一决定不仅对匈牙利的环境,而且对其经济将带来重大影响,1992年2月匈牙利对捷克斯洛伐克的这一决定提出正式抗议。1992年4月,欧共体出面调解无效。1992年5月,匈牙利政府发表声明,宣布终止有关该项目的1977年条约。1992年10月,匈牙利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国际法院的裁决。1993年7月,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签订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国家法院。该协定请求国际法院以1977年条约、“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以及法院认为可适用的其他条约’’为依据,裁判:(1)匈牙利是否有权中止并随后于1989年放弃拉基玛洛工程和盖巴斯科夫工程中它承担的那一部分;(2)捷克斯洛伐克是否有权于1991年11月实施“临时解决办法”并于1992年10月以后将该系统投入运行;(3)匈牙利关于终止条约的通知有什么效果。双方还请求法院决定它的判决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结合上述案例,讨论可持续发展观与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的关系。2.试分析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的主要内容。课堂讨论第二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原则的含义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防治,是对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和措施的高度概括。一、该原则明确了防与治的辩证关系预防和治理都是保护环境的方法和措施,预防可以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或扩大、实现防患于未然;而治理是对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进行一种补救。由于环境问题的不可逆转性,对环境问题应以预防为主的理念;但是预防不能消除和减少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而且对于条件所限而无法认识、预测和防治的环境问题,只能进行后期治理。因此,在强调预防为主时,决不能忽视治理,而应该坚持防治结合。二、该原则明确了损坏预防与风险预防、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保护实际行动的关系“风险防患原则”和“损坏预防原则”的综合是一种更为先进的原则,它是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思想、战略、科学技术、管理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三、该原则对环境问题的特点,明确了防止问题的基本方法和措施该原则突出防兼顾治,重视防治结合,强调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措施和各种防治方法的优化组合,体现了环境保护工作由消极、被动、事后、单一方式治理向积极、主动、事前、事后、多种方式防治的转变,有利于较少的投资和劳动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四、该原则是建立健全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指导原则应该将有关预防、治理污染和管理环境的各种措施和制度结合起来,将末端控制和源头控制、废物控制和产品控制的措施和制度结合起来,搞好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和宏观调控,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综合决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排污申报登记、污染集中治理、排污收费、排污指标转让等各种制度。美国马萨诸塞州等州以及一些环保组织诉美国联邦环保局案案例1999年,美国几家环保组织联手,向联邦环保局提出申请,认为大量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要求环保局按照《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之规定,制定规章,对新车排放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事项进行管制。拖到2003年,环保署驳回原告申请,理由是:二氧化碳的环境效应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按照法律规定,其没有制定相关规章、管制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法定职责;即便有法律授权,环保署也不会制定相关规章,因为其政策是鼓励各方自愿克制。2003年10月,美国马萨诸塞州等12个州、3个城市和一些环保组织等29个原告,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美国联邦环保局履行制定规章的职责。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对判决不服,原告于2005年4月向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庭提起上诉。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美国联邦环保局认为:《空气净化法》没有把二氧化碳列为污染物,因此美国联邦环保局无权监管;原告声称自己受到的健康和利益损害与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的没有规定新机动车二氧化碳排放标准的规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自己制定一个满足原告愿望的规章就可以得到救济。基于此,被告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之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但此主张却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起诉资格。对于美国联邦环保局的规章制定行为,上诉法院认为: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仅是温室气体的一个来源,原告提出的要制定的规章无法解决二氧化碳以外的其他温室气体的减排问题。上诉法院认为,导致地球气候变化的原因很多,目前的证据很难科学地证明全球气候变化和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其他温室气体有关或者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以后有更加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需要采取机动车限制排放措施,美国联邦环保局则有义务来实施。如果现在就让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限制排放的规章,未免不成熟。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之规定,看不出美国联邦环保局有对新车和新马达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正当性,即法院承认美国联邦环保局的判断是合理的。2005年7月,上诉法院的三人合议庭裁决美国联邦环保局胜诉。原告不服,于2006年3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调卷审理请求。同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决定接受申请,调卷审理该案。2007年4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比例通过判决,认定:(1)二氧化碳也属于空气污染物;(2)除非美国联邦环保局能证明二氧化碳与全球变暖问题无关,否则就得予以监管;(3)美国联邦环保局没能提供合理解释说明为何拒绝管制汽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基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美国政府声称其无权限管制新下线汽车和货车的废气排放并不正确,政府须管制汽车污染。*该案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司法诉讼中的地位和效力。*传统法上,公民诉讼的提起要基于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具有确定性,即能够被证明。*风险预防原则成为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后,情况发展了很大变化。含义是,不能以科学的不确定性为理由,拒绝或者迟延采取预防环境问题产生的措施。*环境保护的公民诉讼并不是纯粹的仅牵涉到环境保护问题,它还涉及商业利益、国际利益乃至国际立场的协调问题。案例评析第三节环境责任原则谁主管谁承担责任谁污染谁承担责任谁破坏谁承担责任指行政区的首长对该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负责;承包人对所承包的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负责。谁主管谁承担责任指污染环境资源者必须承担恢复、整顿、治理环境资源的责任。该原则是中国污染防治政策的核心,它确立了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责任、缴纳排污费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等制度。谁污染谁承担责任该原则是中国资源保护、自然保护政策的核心,他确立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承担自然保护责任、对环境破坏进行整治的制度。谁破坏谁承担责任2004年2月至4月期间,四川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沱江干流水域,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等五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达1569万余元。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对涉及沱江水污染事故的被告人何立光、吴贵鑫、李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和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作出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人最高获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案例简介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俭身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的总经理,忽视环保安全,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公司的排污情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对川化公司的排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贵鑫身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分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忽视环保安全,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及时掌握、控制川化公司的排污情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应对川化公司的排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立光身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环安处处长,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川化公司出现的严重超标排污情况没有主动、及时向主管领导作专门汇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应对川化公司的排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人何立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吴贵鑫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俭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日,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分别作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污染管理的副局长、环境监测站站长和环境监理所所长,违反相关的职责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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