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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诉权:公民环境诉讼的魅影谷德近本文以《美国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功能》为题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9年12期,之后,有部分修改。2005年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贺卫方等和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涉及自然物诉权的环境侵权诉讼。在1972年美国学者斯通首倡自然物应有法律权利后,[ii]我国首次以诉权形式尝试自然物法律权利的实践。2004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鲸鱼社区诉布什”一案,该案通过系统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诉讼资格的发展历程,表明以诉权为典型的自然物法律权利是个似是而非的争议,尽管还将是令人困扰的哲学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甄别诉权似乎应该是建立相应诉讼规则的基础。自然物诉权是美国公民环境诉讼不可逾越的雷池吗?在中国语境中,其发展脉络蕴含的法律逻辑又具有何等程度的借鉴裨益呢?一、鲸鱼社区诉布什:自然物个体的诉权由于潜艇声纳会对鲸鱼等海洋哺乳动物造成巨大伤害,2002年9月18日,“鲸鱼社区”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成员包括海洋鲸类、海豚、海狮等大约80种海洋动物,塞拉俱乐部(SierraClub)自任代理人。被告是时任美国总统的布什和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诉讼请求是:根据《濒危物种法》,海军使用主动低频声纳应当事先同国家渔业署进行协商,并向渔业署申请使用许可,是否许可应根据《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决定。同时,依据《国家环境政策法》,被告还应对使用低频主动声纳对海洋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渔业署作出最终决定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之前,被告应命令海军暂时停止使用低频主动声纳。2003年2月9日,被告动议管辖法院驳回诉讼。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并未审理实体问题,于2003年3月7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诉讼。[iii]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仍然是原告是否适格。[iv]对此,上诉法院首先分析了美国宪法和《濒危物种法》等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动物诉讼资格。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必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所涉争议是否一个“案件或争议”(caseorcontroversy)。显然,海军使用主动声纳对海洋鲸类动物的伤害已经得到科学认定,这是一个案件。第二,宪法或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原告诉讼资格。[v]如果原告的确受到特定损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分析宪法或制定法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规定。宪法第三条并未否定以动物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就不是一个“案件或争议”,宪法第三条也未将联邦法院的适格原告限制在“人类”的范围。因此,这并不阻碍国会通过立法赋予动物诉权,只是,国会还没有这么做而已。[vi]既然没有宪法限制,那么接下来应讨论,是否应该赋予动物诉权。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美国学者斯通于对自然物法律权利的论证。权利的主体可以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个人扩大到法人等社会组织。当然,可以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类扩展到自然。并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拓展法律主体范围的制度变革完全成为必要。[vii]因此,法院最终需要审查的是现有国会立法是否有这样的规定。根据联邦1946年《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viii]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原告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行为侵害的必须是普通法保护的“法律权利”。[ix]1970年,在“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利益范围”(zoneofinterest)的检验标准,将《行政程序法》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定解释为:如果原告的利益“可证明”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就享有要求义务机关执行的权利。[x]“可证明”的“利益范围”并非特殊要求,只要原告的利益不是非常边缘或同立法默示目的相互矛盾,都不能推定国会的立法没有赋予原告诉讼权利。[xi]对于诉讼资格,该案将“损害”从法律权利拓展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损害,并将所依据的法律从普通法扩大到制定法。这实际确定了“事实损害”标准,即只要受到损害,其损害都处于《行政程序法》的“利益范围”,便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美国制定法,鲸类动物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救济遭受的“事实损害”。《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任何人、美国政府及其机构违法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xii]相对于《行政程序法》和判例法确定的“利益范围”检验标准,《濒危物种法》规定的诉讼资格更宽泛,但是这仍然不能超越《行政程序法》对“人”的基本定义,[xiii]即将“人”理解为包括动物。根据《濒危物种法》对“人”和“物种”的定义。[xiv]动物是被保护者,而非保护者。当物种受到损害时,只有“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执行保护“物种”的义务,动物并未被赋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分析《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也可以得出了完全相同的结论。因此,如果国会和总统意图赋予动物诉讼资格,他们会,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如果《行政程序法》、《濒危物种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都没有动物诉权的明确规定,就应认定制定法没有赋予鲸鱼诉讼资格。二、塞拉俱乐部诉默顿:自然物团体的联合诉权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是鲸鱼社区,并非单个鲸科动物。即使美国立法没有赋予动物个体诉权,但不能当然推定动物组织无诉讼资格。因为,诉权并非自然人独有,法人也有享受诉权。因此,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代理人请求回答,鲸鱼社区这样一个组织是否因为其成员受到损害而享有诉讼资格。这就涉及美国环境诉讼中的联合诉权(associatedstanding),指某社会组织的成员具有诉权,该组织则享受诉权。这是继1970年“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之后,美国公民环境诉讼资格的第二次巨大拓展。这一检验标准由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默顿”案确立。该案起因于联邦政府许可公司在一块联邦所有的土地上建设滑雪场。1969年,美国林业局和内政部先后批准了迪斯尼公司在联邦所有的加州矿金河谷(MineralKing)建设滑雪场及其服务设施。[xv]塞拉俱乐部认为,保护国家公园、禁猎区和国家森林是其宗旨,内政部和林业局的许可破坏矿金河谷的自然风貌。因此,塞拉俱乐部对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审查许可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国家公园的立法。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不是适格原告。塞拉俱乐部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得到许可。最高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仍然是诉讼资格问题。1970年坎普案确立的“事实损害”标准,只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对于,非经济损害是否可认定为“事实损害”,仍有待法院回答。塞拉俱乐部主张的恰恰就是非经济利益。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学、环境保护和娱乐损害”也是“事实损害”的一种,这符合认定诉讼资格的发展趋势。但是,这并非不要求原告具有损害。该案中,塞拉俱乐部拒绝以其自身损害作为诉权成立的基础,坚持认为其长期关注国家公园的保护,并且熟悉此类事务,这足以使其作为公众代表提起诉讼。塞拉俱乐部并未受到与公众不同的事实损害,仅仅根据其宗旨,主张对保护国家公园具有特殊利益,能否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呢?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塞拉俱乐部因此具有诉讼资格,那么比其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的类似组织也应该享有诉权。如果某个公民对某一具体问题有特殊关注,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其诉讼资格。那么,只要行政行为违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价值偏好,他们都有权诉请司法审查。个人和组织就可以通过诉讼,挑战不符合其政治观和价值观的任何行政行为和立法。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解决对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如果赋予毫无利害关系者诉权,将导致司法机关必须对意识形态等政治问题做出回答,这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且是对立法权的侵犯和三权分立原则的背离。因此,不能承认塞拉俱乐部具有诉权,但是只要其能够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比如到矿金河谷露营、郊游、欣赏美景的利益遭到损害,就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xvi]虽然塞拉俱乐部没有赢得诉讼,但该案却在两个方面扩展了诉讼资格:首先,事实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损害,也包括美学等非经济利益损害。其次,社会组织的成员受到区别于大众的损害,就可认定该社会组织受到损害。因此确立的规则,被称为联合诉讼资格。因此,在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中,即使单个鲸科动物无诉权,但其受到损害是客观的,那么,鲸鱼社区作为组织是否因此享有诉权呢?对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联合诉讼资格以社会组织的成员享受诉权为前提。动物无诉权,其组成的组织也无法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三、帕里拉鸟案:自然物诉权的先例吗在鲸鱼社区案中,审理法院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案例,那就是似乎可以作为确认自然物诉权先例的帕里拉鸟系列案。帕里拉是一种长约6英寸的夏威夷特有鸟类,根据美国《濒危物种法》,联邦内政部于1967年将其列入濒危物种清单。[xvii]为了发展旅游业,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栖息地上养殖了野生绵羊和山羊,用于打猎。由于对草地和灌木的啃食,严重影响了小鸟筑巢和繁殖。1979年,塞拉俱乐部、国家杜帮协会、夏威夷杜帮协会、一名塞拉俱乐部和夏威夷杜帮协会的会员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原告认为,《濒危物种法》禁止美国管辖之下的任何人在美国及其领海范围内剥夺(taking)任何濒危物种。[xviii]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濒危物种法》禁止的对濒危物种的剥夺(taking),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养殖野生绵羊和山羊。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1981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被告清除了野生绵羊和山羊,却代之以欧洲盘羊,并认为,由于食性不同,更换后的盘羊对帕里拉鸟栖息地的影响很小。于是,塞拉俱乐部等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于1986年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帕里拉鸟的剥夺(taking),应予禁止,又获得支持,1988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这四个诉讼分别称为帕里拉鸟案(一)、(二)、(三)、(四)。在帕里拉鸟案(一)、(二)、(三)中,根据联合诉讼资格,法院只是认定塞拉俱乐部、国家杜邦协会和夏威夷杜帮协会具备诉讼资格,并未讨论作为共同原告的帕里拉鸟是否具有诉讼资格。[xix]实际上,这也是不必要的,只要确认环境公益组织具有诉权,便可审理实体问题。帕里拉鸟是否享受诉权完全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可是,在帕里拉鸟案(四)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却节外生枝,专门分析了帕里拉鸟的诉讼资格:“作为《濒危物种法》保护的濒危物种,帕里拉鸟也有法律地位,即作为原告飞到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以塞拉俱乐部和杜邦协会作为代理人。”[xx]那么,这一论述是否对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本身和联邦地区法院具有约束力呢?1995年,马里兰州和北达科他州的两个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以上论述,认定了动物的诉权。但大多数联邦地区法院并不认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帕里拉鸟案(四)中承认了动物的诉权。在鲸鱼社区诉布什案中,二审法院也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原告代理人要求法院就帕里拉鸟案(四)中判词的约束力做出说明。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承认,[xxi]有约束力的先例并不限于先前判例的结论,法律推理过程也可以作为先例。但这并不说明帕里拉鸟案(四)中的判词可以作为确认动物诉权的先例。因为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分为必要的和不必要的两种。前者自然可以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后者就不具有约束力。在帕里拉鸟系列案中,原告有多个,只要帕利拉鸟之外的其他原告有诉讼资格,就不必讨论帕利拉鸟是否有资格。因此,关于帕里拉鸟诉权的判词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可是,既然不必要,为什么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要做出上诉论述呢?实质上,判决意见中不应该出现不必要的推理,判决意见的任何组成部门都应视为必要。对于这一问题,似乎第九巡回上诉法除了承认本身曾经赋予过动物诉
本文标题:自然物诉权:公民环境诉讼的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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