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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自然资源法一、概述1、自然资源所有权:个人可享文物所有权;林地承包期30-70年;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所有权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取水权——法定取水权、取水许可证取得的取水权;矿产资源——探矿权(有采矿优先权)、采矿权;森林资源——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渔业——水面和滩涂养殖使用权、渔业捕捞权;野生动物——狩猎权、驯养繁殖权3、自然资源权属流转:目前可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和矿权和林权;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转让,可作价入股、可出资合作,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转让4、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制度:自然资源规划;自然资源调查;资源综合利用;自然资源许可,自然资源许可证分为许可证、利用许可证、交易进出口许可证5、其他自然资源法:《水法》调整范围包括水资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商品水、供水,不包括海水;《渔业法》适用于我国内水、滩涂、领海海域,适用于水生动植物养殖和捕捞;《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二、土地管理法(一)土地权益1、土地承包经营期为30年,订立承包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土地利用1、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逐级上报省级政府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三)土地保护: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2、基本农电保护: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3、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4、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四)建设用地管理1、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土地由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33、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公告,公告期内,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5、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适当补偿);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适当补偿);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8、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租、出卖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三、矿产资源法1、矿权: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最低勘查投入后,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变更企业资产产权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将采矿权转让(只有这两种情况可转让)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四、节约能源法(一)节能管理1、节能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2、淘汰制度: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3、节能产品认证制度:自愿;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4、能源统计(二)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不得向职工无偿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1、工业节能2、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收费——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城市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3、交通运输节能: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4、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是指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向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报告;管理部门可对重点用能单位现场调查、检测、责令能源审计、书面要求整改6、农业和农村节能(三)激励措施1、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2、国家对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3、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4、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5、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第二节环境保护法一、概述1、基本原则:经济建设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原则;污染者付费(负担)2、监管机构:我国中央一级环境监管机构——综合性、部门、专门性3、主要制度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可能引起环境影响的决策行为预测和评估并据此制定出防治或减少污染措施2)“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限期治理:对已存在的污染源(特别保护区内超标排污、造成严重污染),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4)排污申报登记:向污染源所在地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针对我国领域或我国管辖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5)征收排污费: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企事业单位;范围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6)环境标准:分为国家和地方;按内容分为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基础、环境方法、环境样品4、《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国管辖其他海域,在中国管辖其他海域外造成中国管辖其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海洋环境及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适用)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2、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申报登记制3、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4、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特别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本文标题:资源环境与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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