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会议纪要 >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会议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会议讨论文件立法会工商事务委员会有关版权事宜的修订建议引言我们在二零零五年六月公布了一套有关版权事宜的初步建议方案,该套方案是继年初为检讨《版权条例》(第528章)的若干条文进行公众谘询后拟订的。本文件旨在向议员汇报我们从相关代表团体接获有关各项初步建议的主要意见,并简介我们对其中部分建议所拟的修订。相关代表团体的谘询2.在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委员会会议上,我们向委员简介有关版权事宜的初步建议[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其后,委员会接获约60份意见书,并在二零零五年七月的会议上会见了公众和版权拥有人的代表。附件A撮录了这些意见书中的主要意见和我们的回应。我们亦谘询了主要的版权作品使用者组织(包括商会、中小型企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18区区议会、非政府资助的教育机构、福利机构和主要宗教团体),并曾与版权拥有人进行磋商。仔细考虑所有意见后,我们建议对部分初步建议作出修订。下文各段详载修订的内容,而初步建议与修订建议的比较摘要则载于附件B。业务最终使用者刑责(a)复制/分发印刷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拟议刑责3.我们提出的初步建议之一,是增订刑事罪行,以打击在业务过程中及为业务的目的,复制在四类印刷作品(即报章、杂志、期刊或书籍)发表的版权作品,以期分发给员工或业务活动参加者,或向员工或参加者分发上述版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严重侵权行为(请参阅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第9至15段)。我们在过去数月接触的版权作品使用者组织仍然对拟议罪行深表关注,担心会影响资讯的自由流通,并妨碍香港迈向知识型经济的发展。有些人质疑是否有充分AB2理据把业务最终使用者的侵权行为刑事化,并对出版业所声称的侵权情况的严重程度存疑。4.大多数使用者组织都没有就「安全港」建议具体的界线,其原因不一:有些组织根本反对拟议的刑事罪行;有些认为用数字订明界线并不可行;也有些组织只强调界线必须非常宽松,以免对资讯的自由流通造成不良影响。当中只有一个商会建议,如侵权复制品只占所复制或分发的书籍总页数3%至5%以下,则拟议的刑事罪行应不适用于有关的作为。5.出版业的版权拥有人就须负上拟议刑责的界线提出了多项建议。就报章刊载的版权作品而言,香港复印授权协会(代表12份本地报章)建议「安全港」的界线应为︰取自报章上版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14日内不得超过300份。至于在书籍(包括学术期刊)发表的版权作品,香港及国际出版联盟(代表本地及外国书籍出版商)建议︰拟议罪行应涵盖有规律性或经常作出的侵权作为,或是在任何180日内复制以供分发或已分发的所有侵权复制品的零售价值合共超逾2,000元。香港及国际出版联盟又建议,如每次复制/分发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不超逾全书页数的15%,或在180日内累积复制/分发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不超逾全书页数的30%,则在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有规律性」、「经常」或「零售价值」的程度时,有关的侵权复制品不应计算在内。6.平衡各方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拟议的刑事罪行不应涵盖业务最终使用者偶然或个别侵犯版权的情况,因为这些情况经已构成民事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拟议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刑事罪行应只针对有规律性或经常作出有关侵权作为的使用者。7.我们也认为版权拥有人建议的「安全港」界线太低。我们建议采用以下界线—(a)就载于报章、杂志及期刊(学术期刊除外)的版权作品而言,如在任何14日内,复制以供分发或已分发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不超逾1000份,则拟议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刑事罪行便不适用;以及3(b)就载于书籍(包括学术期刊)的版权作品而言,若在180日内复制以供分发或已分发的侵权复制品的零售总值不超逾8,000元,则拟议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罪行便不适用。在计算侵权复制品的零售价值时,若侵权复制品的页数超逾全书页数的15%,我们才会把该侵权复制品计算在内(即「刑责下应考虑的侵权复制品」)。不属于「刑责下应考虑的侵权复制品」不会用以计算零售价值界线,除非在180日内复制/分发的侵权复制品的页数累计已超逾全书页数的50%,在这情况下,复制自该书的所有侵权复制品会被一并计算,当作一份「刑责下应考虑的侵权复制品」,用以计算零售价值界线。8.我们的另一项初步建议,是就拟议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分发刑事罪行,为非牟利教育机构及获政府资助教育机构提供豁免,以方便教学。香港及国际出版联盟强烈要求,拟议的豁免条文不应适用于涉及教科书和在市场上出售主要作教学用途的材料的侵权行为。该联盟声称,如不设定刑事罚则,教育机构会继续向学生分发侵权复制品,结果摧毁有关作品的潜在市场。另一方面,一些使用者组织建议,应把拟议的豁免范围扩大至涵盖所有牟利的学校、慈善及福利机构、商会和其他非牟利机构。9.我们不建议修订这项初步建议。我们在考虑到社会人士担心课堂教学可能会受到的妨碍,以及版权拥有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的影响后,认为拟议的豁免范围已属恰当。(b)董事/合伙人的刑责10.我们另一项初步建议是,若法人团体或合伙机构的作为构成任何业务最终使用者刑事罪行,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董事/合伙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作出有关侵权作为,否则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该合伙机构的合伙人在同一案件中须同样负上刑责(请参阅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第18段)。部分使用者组织认为拟议刑责隐含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对建议持强烈保留意见。他们更质疑有关建议与假定无罪的原则是否一致。他们指出,董事和合伙人难以完全知悉和控制职员在业务过程中的活动。只有一个商会支持这项建议。411.我们希望澄清,拟议的刑事罪行只会对被告人构成举证责任,而不会构成法律责任。后者要求被告人根据「相对可能性的衡量准则」证明某事项,而该事项是裁定其有罪或无罪的关键。举证责任只要求被告人援引充分证据,以提出免除法律责任的辩护/疑点。然而,我们也同意,规定所有董事和合伙人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做法或许过分严苛。因此,我们建议收窄拟议刑责的适用范围,使该刑责只涵盖执行主要行政职务的董事、合伙人或人士。规避保护版权科技措施的作为(a)商业经营的刑事条文12.我们的初步建议之一,是增订刑事罪行,订明任何人如针对应用于版权作品复制品以保护版权的有效科技措施,经营规避这些措施的器件、产品或零件,或提供商业服务以促使或利便他人规避这些有效科技措施,即属刑事罪行(请参阅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第36段)。我们注意到,某些用于防止侵权行为的科技措施,会同时执行区码限制的功能,以达到控制市场划分的目的。使用者可利用规避保护版权措施的同一套器件、产品或零件,取用及使用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现时市面上出售和装置于经改装游戏控制台的改装晶片,便是其中一例。我们已于二零零三年放宽平行进口电脑游戏的限制,如我们把出售和装置上述改装晶片的作为刑事化,会连带影响消费者取用平行进口的电脑游戏。13.电脑游戏业反对当局为上述实际情况而收窄拟议刑事罪行的适用范围。他们认为,这样会在保护有效科技措施方面造成很大的漏洞。他们又指出,平行进口电脑游戏的本地市场规模很小,消费者购买改装晶片或经改装的游戏控制台,主要是为了玩盗版电脑游戏而非平行进口的电脑游戏。他们认为,消费者如欲玩平行进口的电脑游戏,可以轻易购得符合相应区码的游戏控制台。14.另一方面,使用者组织担心,如不修订有关建议,使用者会被剥夺取用及使用版权作品的合法权益。15.平衡各方的意见后,我们建议把拟议刑事罚则的适用范围收窄,使该罚则不涵盖那些应用于实物所载版权作品复制品而且包含透过地区代码控制市场划分的保护版权科技措5施。换言之,拟议的刑事罚则只适用于受有效科技措施保护的电脑游戏的实物复制品,而该科技措施必须没有地区代码限制的功能。(b)规避作为的民事法律责任16.我们另一项初步建议,是为规避应用于版权作品的防止侵权有效科技措施(包括防止复制及防止取用的保护措施)的作为,提供民事补救(请参阅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第33段)。然而,有些使用者组织关注到,这项建议会导致使用经改装的游戏控制台玩平行进口电脑游戏成为不法行为。教育界的代表也建议,除密码学研究外,我们应考虑同时豁免其他涉及规避作为的活动(例如倒序工程、私隐保障,以及电脑系统和网络保安测试)。有版权作品使用者指出,有关豁免应适用于所有类别的科学研究及科技发展。有些使用者则建议,应容许一些版权作品使用者(例如图书馆)规避科技措施,以便他们取用版权作品,进行允许的作为。17.平衡各方的意见后,我们建议收窄拟议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若规避者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道自己正在蓄意作出规避的目的,以期诱使、促使、利便或隐瞒一项侵犯版权行为,则该民事责任才会适用。(c)豁免18.我们在初步建议中提出为密码学研究提供豁免,使有关研究无须负上与规避作为相关的拟议民事法律责任。考虑到使用者组织和教育界的意见(载于上文第16段),我们建议提供较广的豁免,使为下列目的而进行的规避活动无须负上任何民事法律责任:(a)使独立创作的电脑程式能够互相兼容;(b)识别某项科技措施在收集和发布个人资料的功能,或使其失效,以保障私隐;(c)保安测试;(d)使用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e)防止未成年人士在互联网上取用有不良影响的材料;以及6(f)采取执法行动。19.我们会与版权拥有人共同研究,制订合适的条文,以落实上述豁免。视乎有关商业经营规避器件和服务的拟议刑事罪行条文的细节内容,我们或有需要就拟议的刑事责任为部分上述目的的规避活动提供豁免。我们会与版权拥有人和使用者组织进一步商讨,并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在商业经营规避器件和服务的拟议刑事条文中加入类似的豁免。平行进口版权作品20.我们提出的另一项初步建议,是免除教育机构及图书馆为教育和图书馆用途而输入和管有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并保留所有其他有关平行进口版权作品的现行限制(请参阅立法会CB(1)1792/04-05(05)号文件第37及38段)。所有使用者组织(一个商会除外)均要求进一步放宽平行进口的限制。他们更要求把平行进口正版版权作品的作为完全非刑事化。他们认为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益不应由刑事罚则提供保障。假若上述建议不获接纳,他们要求缩短现时在版权作品公开发行后18个月内平行进口该作品会构成刑责的期限。有意见指,现时互联网上的销售活动并无领域界限,保留18个月的刑责期,实在不配合这方面的发展趋势。21.另一方面,电影业、音乐界及出版业的版权拥有人强烈反对缩短或免除该18个月刑责期。电影业声称,专用特许持有人须进行市场推广工作,但平行进口商在这方面却可以坐享其成,因此缩短刑责期会令发行商无意争取本地和海外电影的发行特许权。这样会大幅减少版权拥有人可收取的特许费用,导致电影业很难筹集到所需的资金在香港制作电影。音乐界强调,版权拥有人享有制作权和分发权,并有权自行或透过其专用特许持有人,为其作品的商业开发划分地区市场。他们指出,若这些权利受到干扰,会打击创意产业的投资,并对香港的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电影业和音乐界均要求把18个月的刑责期延长至24个月。他们表示,这样会鼓励使用者透过数码渠道购置版权作品复制品(而不购买较便宜的平行进口版本),从而推动香港成为数码出版中心。22.书籍和漫画出版业也反对缩短或免除现时在版权作品公开发行后18个月内平行进口该作品会构成刑责的期限。书籍7出版商表示,现时并无迫切需要放宽平行进口的限制,而且现时的18个月限期实不足够,因为以长期销售为目标的书籍出版商,往往需时数年才能收回成本或取得合理回报,如缩短或免除该18个月刑责期,价格远为便宜的平行进口内地书籍可能会涌入本地市场,令本地制作的书籍无法立足。漫画业声称,该18个月限期绝不能缩短,因为日本出版商一般只会待漫画作品于当地杂志连载发表后,才会批出海外出版的特许。换言之,海外出版的特许通常会于连载的首部分在日本发表约七个月后才能批出。其后,香港出版商需时三个月,才能完成香港版本的出版和推广工作,并再需时六个月,才能完成搜集证据和整
本文标题: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会议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2494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