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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12年5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转移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限制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查封登记第四节其他限制登记第七章更正登记第八章注销登记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第七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文书。第八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第十条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第十二条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第十四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处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第十六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第十八条境外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九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第二十条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第二十一条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三条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三)违法建(构)筑物;(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地产权证。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第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并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后,再办理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其他登记。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第三章初始登记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三十三条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第三十四条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第三十五条申请以租赁、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依据取得方式分别提交租赁合同、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等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第三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第三十七条申请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第三十八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证明材料,规划批准证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图,申请人属于农村村民的身份证明。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占地建房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九条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产测绘报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第四十条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坐落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第四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
本文标题: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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