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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任城区卫生监督所李建俊2目前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现状当前公共场所存在的卫生问题:管理人员卫生防病工作重视不够,卫生意识薄弱,卫生管理不到位;上岗从业人员体检率低、卫生知识知晓率较低;消毒设施不全,消毒间不专用:堆放杂物、改做其他用途;公共用品、用具不消毒或消毒不彻底;使用的化妆品标识不全、无“索证”资料;机械通风的单位没有定期对通风系统清洁,造成风管内、散流器积尘等。3公共场所特点人群集中,流动性大;设备和物品容易污染;涉及面广;从业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等;影响健康的致病因素传播快。4培训内容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及具体范围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部分公共场所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5关于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3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卫通〔2012〕16号)2013年4月1日起实施住宿业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67卫生部制定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旅店业卫生标准》、《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游泳场所卫生标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饭馆(餐厅)卫生标准》、《体育馆卫生标准》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7类28种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条例规定的7类28种公共场所的进一步细分权授予地方。如: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省卫生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取消(车马店)10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苏卫监督〔2011〕30号一、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二、部分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11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12〕67号第六批决定取消目录中涉及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5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六批决定调整目录中涉及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下放后实施机关2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1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2项)13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7类24种(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园内的上述有关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4部分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一)饭馆: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包括婴儿洗浴。(三)理发店: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四)美容店: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五)游泳场(馆):不包括婴儿游泳馆。(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包括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1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二部分1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审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171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共五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有权举报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1920明确责任人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21经营单位责任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场所、物品和设施组织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负责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接受卫生监督处理危害健康事故22档案管理制度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23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24健康检查制度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25公共场所卫生质量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26设施设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27设施设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28禁止吸烟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29常规检测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30监督抽检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31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32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33许可证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34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35预防性卫生审查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36量化分级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37接受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38行政控制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39无许可证处罚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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