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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制度刘云魏晋南北朝隋唐史2006.3摘要:唐代的土地产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史上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唐初统治者通过建立以均田制为载体的土地产权结构,建立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土地产权管理体系,形成了土地产权交易的各种方式,从而对唐前期的社会生产产生了较好的激励作用,促进了唐朝前期经济的发展,为唐统治者提供了比较充足的财政利益。关键词:唐代前期/田令/土地产权管理/土地产权交易唐代的土地产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史上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人们一直把均田制作为唐代前期土地制度的基本内容,不少学者很大程度上把均田制的消失视为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分水岭。[1](p1)学界对唐代土地产权制度的研究多是集中在具体制度(如均田制)实施的内容、方式、性质、作用等方面,产生了一大批成果。①陈明光先生分析了唐代政府对逃田的产权结构和激励机制的设置及其具体管理政策,对唐代土地产权制度进行了新的开创性研究。[2]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社会强制实施的围绕一定资源及其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权、责、利关系。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也是一个由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包括对一定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交易权等,具有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等。[3](p96-113)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拟从土地产权制度的结构、政府的产权管理以及土地产权的交易方式等方面,对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新的探讨。一、唐代前期土地产权结构的特点隋末战乱之后,社会经济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在籍人口急剧减少,百废待兴。随着统治地位的稳定,唐初统治者逐渐将关注点转移到复苏经济上来。当时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建立一套有效的产权制度去激励民众复业生产,同时也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大唐建立之初,高祖李渊颁布律令,重建产权制度,其后太宗、高宗、武则天、睿宗、玄宗等也颁布了相应的一些田地令敕,使唐前期的土地产权制度趋于完善。这些田令条文②首先规定了土地的计算标准,接着规定了授田对象与标准,然后对具体的各种土地产权类型制定了详细的规则,一方面承认了民户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但是对处置权的限制比较严密[4](p77-83);另一方面,这些产权规则实际上也为土地私有化的加剧提供了法律依据。现有的大多数研究已经表明,唐代均田制下的授田实际上是有名无实的,“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一般是“田土不出户”,它只是“将各应授田对象的原有土地通充各应授田对象的‘已受田’”,这应该是唐代均田制的通则。[4](p89)当然,这也不排除在拥有一定公田的条件下,国家对一些无田少田民众进行实际授田。《田令》在土地产权方面的要旨,在于唐朝国家对土地产权所制定的严密保护措施。首先,注重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由于产权的利益激励性,可以影响到人们的政治立场,唐初统治者注意运用产权这一工具来争取最大化的支持者。武德元年(618)七月,高祖李渊发布诏书,宣布保护隋朝公卿及百姓的私有产权[5](卷1,加恩隋公卿民庶诏),武德四年(621)七月,又宣布“律令格式,且用开皇旧法”[5](卷1,平王世充大赦诏),此后不久高祖又令裴寂等人对照隋朝《开皇律令》重新编撰新的律令体系,从而奠定了唐前期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随后,太宗到玄宗历代皇帝大多对律、令、格、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定,其中又以《田令》为基本法令。从复原的《田令》内容来看,授田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农民、官吏,还包括商人与手工业者,以及僧尼、道士、女冠、官户和杂户。而从产权的类型来看,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③应包括国有(即公有)、私有和共有三种土地产权。[3](F96-113)其中,口分田、职田、公廨田、营田或屯田、皇家苑林、官庄、牧场、驿封田、交通道路等公共设施以及无主荒地、山川湖泊等属于国有土地,永业田、私人园宅地、私人菜园与果园、田庄等属于私有土地,寺院土地、宗族墓田、社田等属于共有土地。唐前期对私人土地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中:土地所有者先到本人籍贯所在地申报,当地政府检验其身份证明,然后对照户籍资料检查申请人的“永业田”情况,上报上级州政府检勘,州政府审核无误后,再将申请人的土地数量、位置、土地边界(四至)写入户籍资料中,最后由州县政府同时上报尚书省备案,完成产权登记工作。今试举数例为证。文书A应当为申请人的报告书(即户主手实),申明了该民户家庭的(人口总数、户主及其成员的年龄状况,从其“……八十亩未受”一句来看,应该还记载了该户人家的应授田总数以及未受田数量等内容;文书8应当是经各级政府审核后写入户籍的产权登记资料,记录了该民户家庭的(人口总数)、户主及其成员的年龄状况,应授、已受、未受田数,已受田的位置、性质,每一段田产的边界。而且,政府也对逃田户的土地所有权也相应提供一定期限的保护。[2]同时,唐政府也保护均田制之下的私田。对此,杨际平先生作了详尽的考述。[4](P157-195)此外,唐朝统治者还注意政府授予土地所有权时的相对公平与公正。《田令》规定:“诸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少后无,先贫后富。”[8](卷13,户婚律)唐朝制定均田制的出发点是财政需求,因此,能进行课役、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的农户自然就优先考虑授田。至于“先贫后富”,则是唐朝统治者受儒家“均无贫”、“调均贫富”传统思想的影响[9],通过土地产权安排体现社会资源配置的相对公平、公正。其次,保护土地私有者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唐政府在保护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的同时,对特定种植对象作出限制,以保证国家财政物资来源和民众基本生活用品的生产。在产权结构中,产权的核心是收益权的划分,收益权是最具有激励性的。唐朝政府通过赋税制度与均田农户划分产权的收益。唐政府颁布了《赋役令》,规定了均田农民相应的赋税义务。[10](卷83,租税上)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政府便想方设法去维护民户的剩余收益权。如在处理非法侵占别人土地产权的事件中,根据排他性原则,只有产权所有者才能享有产权带来的各种权益。所以唐律规定,那些非法耕种公地或私地者,除了接受刑罚之外,耕地上的收获物也判归土地所有者所得。[11](P119)即使是逃户,只要他在规定时间内归业,“苗稼见在,课役具免,复得田苗”。[12](P342)再次,限制并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处置权,一般不允许受田者出卖永业田和口分田。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基于《田令》的租庸调和地税是唐朝前期的主要财政收入,一旦失去土地,农民就没有能力交纳赋税,因而土地成为国家管制的主要对象,国家严厉限制土地产权的转让,禁止诸官人、百姓将田宅施舍或卖给寺观。[4](p80)作出这种规定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寺庙和道观事实上没有向国家交纳赋税。一般也不允许所有者将土地租借或抵押,因为这也容易导致土地的流失,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一旦违反规定,统治者将运用国家暴力强行介入。此外,唐代前期政府对买地行为也设置了一些限制,如买地必须遵守田令等法规,不能逾越自己的等级等。如高宗永徽元年(650),中书令褚遂良因“抑买中书译语人地”,竟被贬为同州刺史[13](卷199);在此前后的泽州前两任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被继任刺史长孙顺德“劾而追夺,分给贫户”。[14](卷58,长孙顺德传)当然,这些限制也属于强制性的土地产权保护。正是由于这些强制性的规定,使得唐初土地交易数量规模不大,受国家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对土地交易并不很热衷。[15](p328)以上几个方面构成了唐前期产权结构的主要内容:此时土地所有者的产权是不完整的,国家与土地私有者共同拥有所有权,土地私有者拥有相对完整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但是收益权与处置权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家所控制。二、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管理体系唐前期庞大的政府机构中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产权管理机构,其职能分散于各部门之中。唐前期产权管理系统主要有四大机构组成[15](p216-223):1.中央的立法决策机构。其主要是制定土地产权的大政方针。在中国古代中央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下,皇帝是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礼治诸方面的最高决策者,以皇帝名义颁布的律(有户婚律、杂律等)、令(有田令、杂令等)、格(有户部格、刑部格、屯田格等)、式(有户部式、刑部式、屯田式、计账式等)以及相关制敕、解释法律条款的疏议等为土地产权法规的主要内容。[16](卷6,尚书刑部)唐前期关于土地产权制度的诏令大多是由中书、门下两省拟定、决议后,经皇帝批准,再由尚书省实施,颁行全国。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法令主要有:武德户婚律、武德杂律、武德田令、武德杂令、贞观田令、贞观杂令、贞观户部格、贞观工部格、永徽户部格、永徽工部格、永徽户部式、永徽工部式、麟德田令、仪凤田令、垂拱田令、垂拱户部格、垂拱工部格、垂拱户部式、垂拱工部式、神龙田令、神龙户部式、神龙工部式、太极田令、太极户部格、太极工部格、开元田令、开元户部格、开元工部格、开元户部式、开元工部式等。[16](卷6,尚书刑部)关于解释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疏议则有高宗永徽年间编定的《唐律疏议》[8](卷12户婚律,卷27杂律)等。除了直接颁布法令,中书、门下两省还要审批下级机关申报的各种有关土地产权管理的公文,有牒、状等,批复的公文也就成为土地产权管理的法例。2.中央执行机构。唐前期执行土地产权管理的中央职能部门主要有尚书户部和司农寺。户部的长官主要职责是掌管“天下户口井田之政令。凡徭赋职贡之方,经费周给之算,藏货赢储之准,悉以咨之”[16](卷3,户部尚书],其下设有户部司职掌天下户口、土田之事。[17](卷46,百官志一)可见户部实际上是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而司农寺在唐前期是掌管国家屯田事务的主要机构,其下属机构诸屯监主掌“营种屯田”;屯田令共有14条之多,对屯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4](p82-83)3.地方执行机构。这主要由京兆等三府与都督府、州、县、乡、里官员执行中央的土地产权政策和法规。土地产权管理自然是地方府州最高行政长官的重要行政内容之一,其下属主要执行官员有:户曹之司户参军事,主要掌管土地产权的登记与产权纠纷的裁决;田曹之司田参军事,主要掌管土地产权的分配、处置等事宜。[17](卷49下,百官志四下)县级的土地产权管理则是以县令、丞为主,县令掌管民田收授,僚属有司户佐等。而最基层的土地产权管理的责任者是里正,其主要职责是“依令授人田,课农桑”[11](P119),“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8](卷12,户婚律),如吐鲁番出土户口账就有里正阴曹之、李□□、□□□三人的署名。[6](p214-215)4.监督机构。御史台等监察机关虽不直接介入土地产权管理,但如有不符合土地产权法令的行为,他们都有权进行弹劾或处罚。上文提到褚遂良抑买他人土地而被贬官,就是遭到监察御史韦思谦弹劾的;睿宗时,李朝隐为侍御史,“成安公主夺民园,不酬直,朝隐取主奴杖之,由是权豪敛伏”。[17)(卷129.李朝隐传)由此可见,监察机构在土地产权管理中可监督法令的实施。综上所述,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主要是通过土地产权的立法、法规的实施、法规实施的监督而实现。唐前期政府出于国家财政的考虑,在土地产权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限制土地产权的自由交易,加强户籍管理,把户籍管理、财政管理与土地产权管理三者严密地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强势主导下的土地产权制度。三、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交易唐代前期在上述土地产权制度影响下,产生了具有时代特征的土地产权交易。(一)土地所有权的交易1.合法买卖。唐前期,政府虽然严厉禁止土地产权自由买卖,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土地产权合法买卖。根据唐田令及其他相关律令,唐前期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买卖主要有:(1)百姓“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可以卖永业田。(2)百姓迁徙往其他地方的,可以卖永业田。(3)狭乡的百姓愿意前往宽乡居住的,可以卖永业田和口分田。(4)如果土地用来建造住宅、邸店、碾硙的,也可以卖永业田和口分田。(5)对于官吏,“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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