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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良性运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效益,群众长期受益,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营、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用水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灌溉和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其向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逐步扩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范围,解决农村生活供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县境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镇级责任人、行政村负责人及村级管护人。第七条县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三)负责审批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许可;(四)负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第八条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有关工作。县发改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供水成本监审和水价核定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下达、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和水质检测运行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市生态环境局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水源地保护区标志设立和标准化建设、水源地的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县卫健局负责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和水质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供水管网辐射范围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监督检查。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政策。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县审计局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供电公司负责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需求,积极配合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优惠政策。第九条落实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县自来水公司、县农村自来水公司负责向管辖范围内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强化运行和经营管理,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第十条农村供水涉及的下列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一)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设地方财政配套部分;(二)农村供水水质检验及监测费用;(三)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贴;(四)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水务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二十条县生态环境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和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第二十四条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村镇供水工程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供水管理单位)管理,根据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职能,重点开展工程建设、工程管护、供水管理、供水服务、水费征收,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水源地保护,推行节水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建立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体制。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为主的专业管理,也可在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指导下,由受益村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其村民(村民代表)、会员(会员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管理方式,也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供水工程实行分级管理。水源取水口至村级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和村级结算水表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村级结算水表至各用水户入户分水口的供水设施由受益村组或村民用水者协会负责管理和维护。入户管及入户设施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六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受益村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应对各自负责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修。第二十七条强化供水用水设施保护。供、配水干管和附属设施的上部及其两侧的5米以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在供水设施30米以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在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部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条供用水双方应加强供水结算的计量设施管理维护,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泵及其他取水设施;(五)不得将生产经营用水或可能引起水质污染的用水设施直接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相连接。确需连接的应采取无负压隔离连接措施;(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第三十四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按误差补收或退还水费,补收或退还水费期限为1个月;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第三十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供水工程应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计量设施,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在入村(单位、企业、学校)供水管道处安装供水总水表,作为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依据。供用水结算水表总计量和用水户合计水量产生误差时,对误差水量予以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受益村组或用水者协会商定。第三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工作,及时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检测中心应定期检测,按相关要求公布水质检测数据。第三十九条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新上岗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四十条对发展乡镇企业、庭院经济、规模养殖等的用水,在水源条件允许,确保群众饮水需求前提下,由用水户提出申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核定用水指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有偿供水,总量控制,定额供水。供水价格执行生产用水水价。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在一年以上停止用水的,可向供水管理单位或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报停供水
本文标题: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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