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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臺北縣政府95.12.20北府人一字第0950869480號修正)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行政效率,加強非編制內員工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非編制內員工如下:(一)雇工:各單位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二)約聘、約僱人員:各單位依約聘(僱)計畫並經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三)臨時雇工:各單位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四)暫僱人員:各單位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本府特種基金用人費用僱用之人員。(原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人員)前項第三款之臨時雇工分臨時技術工及臨時抄錄工。三、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府各單位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一)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奉核定前所需人員。(二)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三)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四、約聘人員之聘用,依規定其所任工作以發展科學技術、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五、暫僱人員之僱用其所任工作比照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六、各單位於年度預算編擬前,除經費來源為特種基金、接受委託或補助經費者外,應填列所需約聘(僱)人員之相關計畫,及所需雇工、臨時雇工之各預算科目數額,送人事室彙整,提報本府非編制內員工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核後,簽報縣長核定,以為編列預算之依據。年度預算編擬後,各單位如確因業務需要,須另增聘(僱)時,亦同。審核小組由主任秘書、財政局局長、主計室主任、研究發展考核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組成之,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七、本府各單位對非編制內員工之僱用應依規定程序辦理,並加強平時管理及考核,其差勤由人事室統一管理。八、約聘人員之聘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辦理。九、約僱人員之僱用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辦理。十、雇工及臨時雇工須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並具下列之學經歷:(一)雇工:高中(職)以上學歷。如擔任駕駛工作者,須領有職業駕照,並不受學歷限制。(二)臨時技術工: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在本府服務滿一年成績優良之臨時抄錄工。(三)臨時抄錄工或臨時清潔工:國中以上學歷。如專任清潔工作者,不受學歷限制。前項雇工及臨時技術工,如為身心障礙者,僅須具國中以上學歷。十一、暫僱人員須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專業知能條件。十二、新進雇工及臨時雇工均得先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個月,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之年資併計正式僱用年資。十三、雇工及臨時僱工之工資以契約訂定,並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另依工作績效給予年終獎金。工資之調整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並依本府經核定之預算辦理。十四、暫僱人員之報酬應依臺北縣政府暫僱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並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另依工作績效給予年終獎金。薪資之調整參照約聘(僱)人員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十五、雇工僱用時應簽訂勞動契約;臨時雇工及暫僱人員僱用時須簽訂契約,續僱時應另訂新約。十六、暫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勞動基準法、約聘僱離職儲金辦法、死亡撫慰金等法規之規定,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依其契約僱用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亦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十七、本府非編制內員工之福利如下:(一)所需工作用具由本府提供。(二)受僱服務期間得享受本府提供之福利。(三)本府為僱用人員辦理勞保、健保,僱用人員不得拒絕。十八、暫僱人員及臨時雇工於僱用期間死亡,其死亡當月之報酬准予支給。十九、雇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二)業務緊縮。(三)因不可抗力而暫停工作達一個月以上。(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二十、雇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本府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公務用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之秘密,致本府受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二十一、非編制內員工離職時,應依規定辦理移交並辦妥離職手續,如有損害應依法賠償。二十二、雇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分別依有關法規、勞動契約或契約規定辦理。二十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內員工之管理,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但必要時,得另訂之,報本府備查後實施。二十五、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臺北縣政府僱用契約書一、臺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君(下稱乙方)為甲方約僱人員。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六條條訂定契約並共同遵守。三、僱用期間:年個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四、工作內容及標準:(一)業務計劃:(二)工作項目:(三)工作單位及地點:(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五、僱用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相當第職等酬金新臺幣元整。六、在僱用期間,乙方應負責完成本契約所訂工作內容與標準,暨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其工作方法及差假勤惰管理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上述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者。(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六)無故曠職繼續達四日者,或一年累積十日者。八、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僱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得終止契約。九、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僱外,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十、約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十一、約僱人員之僱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二、約僱人員給假規定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十三、本契約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乙份,餘由甲方分別存轉。甲方: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方:中華民國年月日臺北縣政府(聘用)契約書一、臺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聘用君(下稱乙方)為甲方約聘人員。二、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訂定契約並共同遵守。三、聘用期間:年個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四、工作內容及標準:(五)業務計劃:(六)工作項目:(七)工作單位及地點:(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五、聘用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相當第職等酬金新臺幣元整。六、在聘用期間,乙方應負責完成本契約所訂工作內容與標準,暨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其工作方法及差假勤惰管理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上述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七)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八)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九)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十)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者。(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十二)無故曠職繼續達四日者,或一年累積十日者。八、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聘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得終止契約。九、聘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十、約聘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十一、約聘人員之聘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列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二、約聘人員給假規定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十三、本契約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乙份,餘由甲方分別存轉。甲方: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方:中華民國年月日臺北縣政府臨時雇工契約書一、臺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君(下稱乙方)為甲方臨時雇工。二、依據本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第12點訂定本契約,雙方並應共同遵守。三、僱用期間:年個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四、工作內容及標準:(一)業務計劃:(二)工作項目:(三)工作單位及地點:(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五、僱用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酬金新臺幣元整。六、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乙方每月酬金為基準,雙方分別按以下比率金額,按月提繳為乙方勞工退休金:(未滿1元者,以4捨5入計)(一)甲方提繳率:為乙方每月酬金之6%。(二)乙方自願提繳率:為乙方每月酬金之%(限於0~6%之間),自願提繳率一經選定,不得任意更改。乙方於94年7月1日前曾任職甲方臨時雇工年資,不得要求追溯適用前項規定。七、在僱用期間,乙方應負責完成本契約所訂工作內容與標準,暨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其工作方法及差假勤惰管理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並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及臨時人員服務評量要點」實施績效評核,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上述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者。(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六)無故曠職繼續達4日者,或1年累積10日者。九、乙方如因個人因素,欲於僱用期滿前離職時,應於離職日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得終止契約。十、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僱外,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十一、臨時僱工之僱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本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方因業務需要指派乙方外出執行公務,乙方得比照「臺北縣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技工、工友、司機等級,報支差旅費。十二、臨時雇工給假規定依「本府臨時人員給假規定」辦理。十三、乙方所擔任之工作如因業務變動或時勢變遷,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但應於終止前1個月預為告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十四、本契約1式3份,由甲方僱用單位主管及乙方簽章後生效,乙方執1份,甲方僱用單位執1份,另1份送人事室存查。甲方臺北縣政府僱用單位主管: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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