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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032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03734號令修正發布第5、6、9、14、15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0107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參一字第0616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5.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00655號令修正發布第3、4、9、13~16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85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200022551號令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500018721號令修正發布第5、8、12、15~18條條文;並刪除第16-1條條文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第4條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本訓練之訓期為五週。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薦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第5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第6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第7條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第8條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前項遴選應就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由各遴選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第9條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各遴選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第10條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不及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各遴選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占各遴選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第11條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前項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第12條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請假合計超過四日者,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二十四小時者。三、中途放棄參訓者。四、曠課者。五、冒名頂替者。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超過四日者,應予停止訓練。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第13條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第14條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第15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並經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遴選機關後,函送保訓會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一、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有前項情形於次年度直接調訓,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占各遴選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第16條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第16-1條(刪除)第17條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應由保訓會予以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前項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經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或經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者,於考試院公告註銷之次日起三年內,再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遴選機關重新遴選取得受訓資格時,均得向保訓會申請免訓,經核准後,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依前項規定申請免訓人員,應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遴選機關後,函送保訓會辦理。第18條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第1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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