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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人員適用勞基法宣導說明會本院人員適用勞基法宣導說明會報告單位:人事室報告人:張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目次壹、前言貳、勞動契約參、工資肆、工時伍、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給假陸、職業災害補償柒、契約之終止捌、資遣費玖、退休拾、撫卹拾壹、保險拾貳、其他拾參、結語壹、前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該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駕駛。貳、勞動契約(一)定期契約(§9#1)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1)(施§6)不定期契約(§9)繼續性工作(#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2)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而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2)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非不定期契約除外情形(§9#3)貳、勞動契約(二)※試用人員:*本院新進人員得視工作性質與其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試用期滿經用人單位主管成績考核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停止僱用,工資結算至停止試用當日為止。*試用人員比照正式聘僱人員依法享有聘僱人員福利,試用期間年資、考核、獎懲於受僱為正式聘僱人員後予以併計。參、工資(一)※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2)*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參、工資(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施§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參、工資(三)~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2)※1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施§2)*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產假、普通傷病假工資未發給期間。*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參、工資(四)~基本工資※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施§11)※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施§11)※工資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1)。※目前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參、工資(五)~原領工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59)※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施§31)*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最近1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肆、工時(一)※正常工作時間*法定正常工時(§30#1)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約定正常工時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的每日或每週的正常工作時間。肆、工時(二)※2週變形工時(§30#2)*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肆、工時(三)※4週變形工時(§30之1)*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重新分配。*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仍不得超過10小時。*2週內至少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肆、工時(四)※8週彈性工時(§30#3)*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肆、工時(五)~延長工時(一)※延長工時定義*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加班應經單位主管依業務需要覈實指派,並事先填寫加班指派單,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肆、工時(六)~延長工時(二)※延長工時(一般§32#2)*經勞資會議同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總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延長工時(特殊§32#3)*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需要得延長勞工之工時。*應於24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延長之時數,可不計入每月46小時額度內。肆、工時(七)~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24)*第1~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1.33)以上。*第3~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1.67)以上。※延長工時後之加班費或補休延長工時得由勞雇雙方協商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但應有刷卡或簽到退紀錄。如因經費受限,得以補休方式辦理,並於契約期限內補休完畢,且不得超過6個月。肆、工時(八)~休息時間◎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35)◎休息時間不屬於工作時間。◎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肆、工時(九)~特殊工作者工時豁免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下列工作者:(§84之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影響勞工健康及福址。伍、例假◎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36)◎例假日不必為星期日。◎非因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伍、休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3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19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得將紀念節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本院預定作法:除五月一日勞動節仍依勞基法規定放假外,其餘應放假之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配合政府機關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實施週休2日制,將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休假日調移至週六上午放假。如政府機關調整當年辦公日曆表時,於不牴觸法令情況下,聘僱人員工作時間依政府機關公告調整辦理。週別一二三四五六日第1週888884(4/3)×第2週88888××第3週888884(4/3)×第4週88888××第5週888884(9/28)×第6週88888××第7週888884(9/28)×第8週88888××舉例本院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約聘僱人員98年度部分國定假日調移一覽表本院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約聘僱人員98年度部分國定假日調移一覽表伍、特別休假(一)◎日數:勞基法規定(§38)※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1日,加至30日為止。※採計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年資◎本院現行規定較優,預定依現行規定辦理。※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給7日。※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給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給21日。※滿9者,第10年起,每年給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給30日。※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除採計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年資外,另採計服務其他政府機關及兵役年資。伍、特別休假(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應於年度內至少休畢二分之一日數,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其餘二分之一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應休而未休者,如係可歸責於本院之原因時,本院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伍、給假(一)類別假別勞工請假規則(含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本院適用勞基法人員給假規定事假14日(不給工資)5日(薪資照給)14日(第6日起不給工資)家庭照顧假7日(併入事假計算)7日(併入事假計算)7日(併入事假計算)病假30日(折半發給工資)14日(薪資照給)30日(第16日起不給工資)生理假每月1日(併入病假計算)每月1日(併入病假計算)每月1日(併入病假計算)婚假8日8日8日產前假無6日6日伍、給假(二)類別假別勞工請假規則(含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本院適用勞基法人員給假規定產假娩假8星期(含例假日)娩假42日(扣除例假日)娩假42日(扣除例假日)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4星期(含例假日)滿5個月以上流產42日(扣除例假日)滿5個月以上流產42日(扣除例假日)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1星期(含例假日)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21日(扣除例假日)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21日(扣除例假日未滿2個月流產5日(含例假日未滿3個月流產14日(扣除例假日)未滿3個月流產14日(扣除例假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無限制聘僱日,均給薪資無限制聘僱日,均給薪資伍、給假(三)類別假別勞工請假規則(含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本院適用勞基法人員給假規定陪產假3日3日3日喪假8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10父母、配偶死亡者10父母、配偶喪亡者6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7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8養父母、繼父母喪亡者3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7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6祖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3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曾祖父母喪亡者陸、職業災害補償(§59)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疾病●傷害●殘廢●死亡雇主應給予必須之●工資●醫療●殘廢或死亡補償●喪葬費柒、契約之終止(一)勞工主動終止※自請離職※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終止柒、契約之終止(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柒、契約之終止(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注意之事:*除斥期間之遵守: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14#2)*勞工終止後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包括預告工資。(§14#4)*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清楚。柒、契約之終止(四)※雇主主動終止*資遣*解僱*強制退休柒、契約之終止(五)※資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1)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終止契約。(§13但書)*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得終止契約。(§20)柒、契約之終止(六)※資遣應注意之事:*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因上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柒、契約之終止(七)※解僱(§12#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本文标题:本院人员适用劳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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