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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明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办公地址:荷城街道竹园路19号一楼、三楼咨询电话:888220348882924212358投诉电话:12358填表联系人:仇爱琼联系电话:88822034-2-表一:高明区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类别序号名称施行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1月13日第二次修订部门规章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自1999年8月3日起施行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6《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自1995年1月25日起施行7《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8《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9《价格监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省地方性法规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对《条例》第二条进行修订3《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规章1《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修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3《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4《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自1994年6月13日起施行5《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1《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3-3《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5《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4-表二:高明区物价局行政处罚一览表序号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依据(含印发机关、施行时间、条款项)执法主体(有委托执法的)受委托单位(有委托执法)的委托文件1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九条;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高明区物价局(由物价检查所承办具体工作)2哄抬价格、价格欺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九条3变相提高和压低价格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5-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九条4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九条5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九条6牟取暴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7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8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6-提供虚假资料四十四条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月13日起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9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10(1)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2)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3)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4)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5)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1、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3年9月17日起施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2、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条3、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第1点11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罚款2000元;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94年6月13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12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警告、罚款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13经营者违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7-法》规定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本资料法》第二十一条14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价格监测规定》第十八条15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或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或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8-表三:高明区物价局行政许可一览表序号许可项目办理时限依据(含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执法主体(有委托执法的)受委托单位(有委托执法的)委托文件备注:我局没有行政许可事项-9-表四:高明区物价局行政征收一览表序号征收项目征收标准依据(含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执法主体(有委托执法的)受委托单位(有委托执法的)委托文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收费总额的0.5%1、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第八条第二款“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2、广东省物价局粤办函[1992]569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标准问题的复函》有关“对省直、中央驻穗收费单位(不含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按收费总额的0.5%计收”的批复。高明区物价局(由收费股承办具体工作)-10-表五:高明区物价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序号行政行为项目依据(含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执法主体(有委托执法的)受委托单位(有委托执法的)委托文件1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四条“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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