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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行政复议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教学内容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二、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参加人三、行政复议程序四、行政复议决定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行政复议的概念1.行政复议的概念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1.行政复议的概念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①是一种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制度,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②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活动。③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④是一种依申请行为。⑤适用的是特定的程序,具有行政与司法的混合特征。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①审查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①性质:相并行的法律救济制度,但有着区别。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进行的。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也被称作“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有错必纠的原则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二、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参加人(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申请人须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行政相对人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3.必须明确提出了复议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资格的转移: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确立准则:责任自负;行政主体类型: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情形《行政复议法》第10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1-14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情形①一般原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③委托行政机关④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⑤共同被申请人:(注意: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⑥批准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⑦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三)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三)行政复议第三人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到复议中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参加行政复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中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5①在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如专利权、土地确权案件中的第三人。②有某些行政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和受害人分别可以成为第三人。③行政机关因越权处罚被申请行政复议时,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未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相同的当事人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其中一个申请复议,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四)行政复议机关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无专司此职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情形《行政复议法》第12-15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25条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第1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特殊情形第15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五)行政复议的代理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四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思考: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类型: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复议代理人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其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负。三、行政复议程序(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行政复议的申请(三)行政复议的受理(四)行政复议的审理(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3)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撤销决定。(4)有关行政确权行为。(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6)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以及各种资格证、资质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行为。(8)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9)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行为。(10)其他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其他:行政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3.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除行政法规、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1)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二)行政复议的申请1.提出申请的期限(1)对作为行政行为申请复议(2)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复议(1)对作为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计算方法《复议条例》15、16条(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
本文标题:第22章行政复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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