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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X章第5条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规例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2X章第5条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规例的主要内容。“烧味及卤味店”(siumeiandlomeishop)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烧味或卤味的食物业,但不包括食肆、工厂食堂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临时牌照”(temporarylicence)指根据第31(5)条但书(b)段批出的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3)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载有关牌照的任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条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条件规限─(a)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某类食物业;(b)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非牌照所指明的业务;(c)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将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饮品或某类食物或饮品出售予顾客。(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4)正式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5)正式牌照须在申请人向署长预先缴付有关该类牌照的订明费用后,方获批出或续期:(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但─(a)(由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废除)(b)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临时牌照可于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予以批出。(198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6)署长如信纳根据本规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可于收到订明费用后,发出该牌照的复本。(198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7)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豁免经营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业或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8)根据第(7)款给予的豁免,署长可随时藉宪报公告将其修订或撤销。(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X章第32条申请牌照(1)根据第31条提出的牌照申请,须藉书面致予署长而提出,并须附有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的全部地方(摊档除外)的图则一式3份;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且在顾及业务的性质后,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包括以下详情─(a)拨作烹煮、配制或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b)拨作贮存任何一种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c)拨作向顾客端送膳食的空间;(d)拨作洁净或弄干用具或贮存用具以备随时使用的空间;(e)生设备及排水设施;(f)衣帽间、通道及露天地方;(g)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h)所有窗户或用以通风的管道,或如是机械通风设施,则该设施;(i)所有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的摆放位置,包括食物制造或配制机、烹煮炉灶、冷藏或冷却设备、固定的餐具柜、洗手盆或洗涤盆、晾干架、水箱及其他类似设备;(j)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k)拨作解冻冷藏食品与摆放用以检验该等食物和抽取样本的设施的空间。(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待批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a)所需牌照类别;及凡适用者,亦须申明─(b)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型;及(c)拟安装的空气调节机的类型及制造国家。(3)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或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或其代表批注已获批准并加以签署,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X章第33条发牌条件(1)署长除非信纳任何处所符合下述条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处所作出的,否则不得根据第31条批出正式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a)第32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处所与该图则相符;(b)除专作贮存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c)所设的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d)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隔绝尘埃及蚊虫且容量足够的贮水箱: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e)食物室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f)每间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于2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g)每间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尘埃;(h)署长在考虑行将经营的食物业的性质后,认为在有关处所内配制、端送或进用食物所用设备及用具的洁净设施是足够的;(i)有关处所内设有适当而又足够的橱或贮物柜,以供在该处所之内或周围从事处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时间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别处有足够设施则不在此限:但─(i)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并无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食物业处所;及(ii)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项规定免去或修改;(j)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i)其牌照是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及(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或座位间的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与拨作座位间的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ja)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部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本文标题:第132X章 第5条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规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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