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股票报告 > 新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要点
新《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要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任鹏2006年1月19日上海历史概况上市规则(第一稿)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后,经历过如下修订:一、1998年6月:证监会修改了认定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条件,涉及到上市规则的相应内容。二、2000年5月(第二稿):配合《证券法》出台,对上市规则进行了相应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披露规则(定期报告全文上网、重大资产收购和出售资产的分阶段披露、连续三年亏损的公司关于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2、监管措施(引入董(监)事声明与承诺制度,扩大了特别处理的范围,对违反规则的处分具体到个人);3、暂停上市公司(规定了特别转让(PT)制度)。三、2001年6月(第三稿):1、根据证监会亏损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规定,修订上市规则中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的有关内容;2、扩大了重大事件分阶段披露原则的适用范围;3、扩大上网披露的范围(上市报告书、公司章程等);4、增加了长期停牌和强制复牌措施;5、其他:对撤销特别处理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董(监)事承诺的报备等。四、2002年2月(第四稿):根据证监会亏损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稿)的规定,对上市规则有关内容(第十章)进行了相应修订:取消了PT制度、缩短有关宽限期、由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申请,等等。五、2002年3月:以交易所通知的形式将上午的例行停牌改为停牌1小时。六、2004年12月(第五稿):本次修订涉及内容较多,范围较广,篇章结构有较大调整,可以说是一次全方位的修订。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14章223条扩充为18章295条,条款增加30%以上。七、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证券法》、《公司法》修订案。是本次修订的主要原因。第一部分根据“两法”进行的修订新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秘书正式法律地位: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规则3.2.2删去“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明确了本所对股票上市、暂停和终止上市的审核权交易所按法律规定行使上述审核权,证监会不再承担相关审核职责。新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新证券法: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第一百五十八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布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二、明确股票上市、暂停和终止上市的条件1、上市条件:交易所可视情况在法定条件之外提出额外要求。参见规则5.1.2条。2、暂停和终止上市:主要变化包括“三连亏暂停,四连亏退市”等;交易所有权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其他情形。参见规则14.1.1条、14.3.1条。新证券法: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证券法: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三、明确了股票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审(复)核机构和审(复)核程序审核程序:主要针对IPO股票上市(5.1.3条、5.1.6条、5.1.7条、5.1.9条)复核程序:规则第15章“申请复核”。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四、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持股转让和加锁的问题1、上市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能转让;其余情况,每年转让不超过25%,但应当遵守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不买入的规定,否则短线交易收益归公司所有。2、买卖本公司股票后及时报告公司并进行公告。市场监督,责任自负,不一定非要锁账户。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五、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信息披露责任1、在董事之外,监事和高管也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参见规则2.3条2、董事和高管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3、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发表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监事会决议):年报编制和审议程序;年报的内容和格式;保密情况及其他事项。(参见年报工作备忘录第一号)新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年报备忘录-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结尾处单辟一页,整理好书面确认意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后注明其不同意见或者对年报内容有所保留之处及理由)。一、《证券法》68条要求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年度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年报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2、年报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定,所包含的信息能否从各个方面真实地反映出公司当年度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事项;3、在提出本意见前,是否发现参与年报编制和审议的人员有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4、监事会认为应当发表其他意见。若上述审核意见在监事会决议中得到体现,则监事会不需要单独出具审核意见。六、与股东大会有关的规定1、通知时间:年会20日,临时15日。2、不允许在会议当场增加新提案或者对提案进行重大修改。3、不重复新《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有关规定:召集和主持顺序,股东的召集权和提案权,召开方式、会议遇到特殊情况的处理等。新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就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作出公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七、担保事项的特殊规定1、对于担保事项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有特殊规定,不按照第9.2条和9.3条关于一般交易的规定执行。(参见规则9.11条)2、担保事项,无论数额大小,都必须先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披露(银监会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之前要先见到报纸上的公告)。除原有规定外,还应披露:截止披露当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参见规则9.14条)3、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担保的权限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内的担保,除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4、下述担保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此时不受上述2/3董事同意的约束),还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参见规则9.14条、10.2.6条)(1)为控股股东、其他关联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的担保(不论数额大小);(2)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第(5)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5、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6、删除了“反担保除外”的规定,担保事项包括提供反担保。主要依据: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
本文标题:新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要点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45147 .html